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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郁翔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calvin」署名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王嘉宏」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嘉宏」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王嘉宏」署名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calvin」署名計貳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嘉宏」署名計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郁翔前為王嘉宏之房東,竟利用此機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郁翔為能藉由王嘉宏持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以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先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前之某日,在王嘉宏位於新北市○○區○○路328 巷16號之租屋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嘉宏持用之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得手,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佯以信用卡所有人之身分,向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周郁翔即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王嘉宏之「calvin」署名,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前揭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日盛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王嘉宏、上開特約商店及日盛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周郁翔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利益之犯意,於93年9 月12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20 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鍵入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操作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使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周郁翔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免予支付預借現金手續費700 元之不正利益。

㈡周郁翔食髓知味而另起歹念,又於93年9 月27日前之某日,未經王嘉宏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持王嘉宏之國民身分證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冒用王嘉宏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職員申請信用卡,並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王嘉宏之署名1 枚,向花旗銀行提出申請以行使,致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王嘉宏本人所申請,而核發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王嘉宏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周郁翔取得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佯以上開信用卡所有人之身分,向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周郁翔即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王嘉宏之簽名,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前揭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花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王嘉宏、上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周郁翔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各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鍵入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操作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使附表三各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周郁翔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計33,000元及免支付預借現金手續費1,455 元之不正利益。嗣因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積欠款項未予繳納,致王嘉宏實際持用之信用卡同遭停用,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嘉宏及證人羅素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99)台消企字第1927號函暨所檢王嘉宏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聲明書、帳單、月結單、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4日(100 )台消企字第0308號函暨所檢王嘉宏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交易明細及帳務繳款相關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100 年3 月23日日銀字第1002I00001250 號函暨所檢王嘉宏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簽帳單、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2日(100 )政查字第45077 號函暨所檢王嘉宏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交易明細、錄影監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得利罪,各罪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又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關於竊取王嘉宏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持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王嘉宏之「calvin」署名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因而取得財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關於被告以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就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間,均係分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係本於利用被害人王嘉宏之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取得財物及利益之目的,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關於以王嘉宏名義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關於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王嘉宏」之署名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因而取得財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關於被告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由附表三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就附表三所載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就附表三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均係分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係為由被害人王嘉宏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取得財物及利益之目的,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取得免支付預借現金手續費之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均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之所為,係以不同之手法取得上開不同之信用卡,且被告持上開2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並無重疊,顯見被告為上開2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利用租屋予被害人王嘉宏之機會,竊得被害人王嘉宏之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而詐得財物及利益;進而以被害人王嘉宏之名義申辦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復持以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而詐得財物及利益,不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王嘉宏」署押1 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calvin」署名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嘉宏」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申請書及簽帳單已交付予花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 刷卡金額 │
│    │            │                        │店地址│(新臺幣)│
├──┼──────┼────────────┼───┼─────┤
│ 1  │93.09.10    │全國加油站-春日路       │桃園縣│    500 元│
├──┼──────┼────────────┼───┼─────┤
│ 2  │93.09.12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    600 元│
├──┼──────┼────────────┼───┼─────┤
│    │            │                        │小  計│  1,100 元│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 刷卡金額 │
│    │            │                        │店地址│(新臺幣)│
├──┼──────┼────────────┼───┼─────┤
│ 1  │93.10.22    │中華石油林口站          │桃園縣│    500 元│
├──┼──────┼────────────┼───┼─────┤
│ 2  │93.10.26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  1,000 元│
├──┼──────┼────────────┼───┼─────┤
│ 3  │93.10.27    │冠晶餐廳有限公司        │桃園縣│    307 元│
├──┼──────┼────────────┼───┼─────┤
│ 4  │93.11.02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  1,000 元│
├──┼──────┼────────────┼───┼─────┤
│ 5  │93.11.02    │TESCO特易購             │桃園縣│    188 元│
├──┼──────┼────────────┼───┼─────┤
│ 6  │93.11.09    │金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  1,000 元│
├──┼──────┼────────────┼───┼─────┤
│ 7  │93.11.13    │頂好WELCOME             │新北市│    118 元│
├──┼──────┼────────────┼───┼─────┤
│ 8  │93.11.14    │車容坊加油站            │桃園縣│    825 元│
├──┼──────┼────────────┼───┼─────┤
│ 9  │93.11.13    │鎧新輪胎行              │新北市│  4,800 元│
├──┼──────┼────────────┼───┼─────┤
│ 10 │93.11.17    │車容坊加油站            │桃園縣│    825 元│
├──┼──────┼────────────┼───┼─────┤
│ 11 │93.11.22    │TESCO特易購             │桃園縣│    168 元│
├──┼──────┼────────────┼───┼─────┤
│ 12 │93.11.25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    300 元│
├──┼──────┼────────────┼───┼─────┤
│ 13 │93.11.27    │家樂福-樹林店           │新北市│    200 元│
├──┼──────┼────────────┼───┼─────┤
│ 14 │93.11.27    │家樂福-樹林店           │新北市│    695 元│
├──┼──────┼────────────┼───┼─────┤
│ 15 │93.11.30    │TESCO特易購             │桃園縣│    170 元│
├──┼──────┼────────────┼───┼─────┤
│ 16 │93.12.06    │TESCO特易購             │桃園縣│    338 元│
├──┼──────┼────────────┼───┼─────┤
│ 17 │93.12.08    │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  1,672 元│
├──┼──────┼────────────┼───┼─────┤
│ 18 │93.12.09    │車容坊加油站            │桃園縣│    625 元│
├──┼──────┼────────────┼───┼─────┤
│ 19 │93.12.13    │車容坊加油站            │桃園縣│    825 元│
├──┼──────┼────────────┼───┼─────┤
│ 20 │93.12.13    │全泰汽車商行            │桃園縣│  5,000 元│
├──┼──────┼────────────┼───┼─────┤
│ 21 │93.12.13    │全泰汽車商行            │桃園縣│ 10,000 元│
├──┼──────┼────────────┼───┼─────┤
│ 22 │93.12.03    │廣龍企業社              │桃園縣│    500 元│
├──┼──────┼────────────┼───┼─────┤
│ 23 │93.12.18    │TESCO特易購             │桃園縣│    286 元│
├──┼──────┼────────────┼───┼─────┤
│ 24 │93.12.19    │車容坊加油站            │桃園縣│    825 元│
├──┼──────┼────────────┼───┼─────┤
│ 25 │93.12.20    │車容坊加油站            │桃園縣│    873 元│
├──┼──────┼────────────┼───┼─────┤
│ 26 │94.01.01    │TESCO特易購             │桃園縣│    170 元│
├──┼──────┼────────────┼───┼─────┤
│ 27 │94.01.03    │頂好WELCOME             │新北市│    119 元│
├──┼──────┼────────────┼───┼─────┤
│ 28 │94.01.04    │頂好WELCOME             │新北市│     99 元│
├──┼──────┼────────────┼───┼─────┤
│ 29 │94.01.06    │家樂福-樹林店           │新北市│    203 元│
├──┼──────┼────────────┼───┼─────┤
│ 30 │94.01.06    │TESCO特易購             │桃園縣│    459 元│
├──┼──────┼────────────┼───┼─────┤
│ 31 │94.01.10    │大潤發-八德店           │桃園縣│    430 元│
├──┼──────┼────────────┼───┼─────┤
│ 32 │94.01.10    │車容坊加油站            │桃園縣│    825 元│
├──┼──────┼────────────┼───┼─────┤
│ 33 │94.01.11    │TESCO特易購             │桃園縣│    218 元│
├──┼──────┼────────────┼───┼─────┤
│ 34 │94.01.14    │TESCO特易購             │桃園縣│     65 元│
├──┼──────┼────────────┼───┼─────┤
│ 35 │94.01.26    │車容坊加油站            │桃園縣│    825 元│
├──┼──────┼────────────┼───┼─────┤
│ 36 │94.01.26    │TESCO特易購             │桃園縣│  1,120 元│
├──┼──────┼────────────┼───┼─────┤
│ 37 │94.01.27    │車容坊加油站            │桃園縣│    825 元│
├──┼──────┼────────────┼───┼─────┤
│ 38 │94.01.28    │桃源麗池有限公司        │桃園縣│  4,200 元│
├──┼──────┼────────────┼───┼─────┤
│ 39 │94.02.12    │家樂福-桃園倉庫         │桃園縣│    490 元│
├──┼──────┼────────────┼───┼─────┤
│ 40 │94.02.22    │頂好WELCOME             │新北市│     78 元│
├──┼──────┼────────────┼───┼─────┤
│ 41 │94.03.07    │家樂福-桃園倉庫         │桃園縣│    156 元│
├──┼──────┼────────────┼───┼─────┤
│ 42 │94.03.15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    149 元│
├──┼──────┼────────────┼───┼─────┤
│ 43 │94.03.28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    488 元│
├──┼──────┼────────────┼───┼─────┤
│ 44 │94.04.03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    308 元│
├──┼──────┼────────────┼───┼─────┤
│    │            │                        │小  計│ 44,267 元│
└──┴──────┴────────────┴───┴─────┘
附表三
┌──┬──────┬────────────┬───┬─────┬─────┐
│編號│預借現金時間│設置自動付款設備銀行名稱│特約商│ 刷卡金額 │手續費    │
│    │            │                        │店地址│(新臺幣)│(新臺幣)│
├──┼──────┼────────────┼───┼─────┼─────┤
│ 1  │93.11.04    │國泰世華銀行            │桃園縣│ 20,000 元│800元     │
├──┼──────┼────────────┼───┼─────┼─────┤
│ 2  │93.11.11    │國泰世華銀行            │桃園縣│ 10,000 元│450元     │
├──┼──────┼────────────┼───┼─────┼─────┤
│ 3  │94.04.0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  3,000 元│205元     │
├──┼──────┼────────────┼───┼─────┼─────┤
│    │            │                        │小  計│ 33,000 元│1,45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