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峻羽原名卓豐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卓峻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卓峻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1 年、②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③6 月、④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⑤1 年2 月、⑥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⑦1 年2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③、⑤、⑥、⑦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易勞期間98年12月25日至99年2 月28日),迄99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6巷10號之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上址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8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號387-GBU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5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1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臺。警方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