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昀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昀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連昀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3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