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昀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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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第1、2列關於「110年聲字第286號」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590號」外,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連昀綺(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宣告之沒收亦均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記錄,曾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最近一筆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判決既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竟僅量處較前案為輕之有期徒刑8月,實難認妥適,故認量刑過輕,難收懲治之效,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獨自照顧年邁雙親,父親高齡76歲,心臟肥大衰竭,病情不穩定,有賴持有看護證照之被告照料,如被告入監服刑,將面臨父親無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尚非漫無限制,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該當累犯要件,且審酌該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房務、看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間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361、3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自89年間起,即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89、90年間,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曾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於99、100年間,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曾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於108年間,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查,被告前揭89、90、99、100年間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雖於10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被告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要件之修正,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案乃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首次再犯,本院考量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從而,於一般刑事犯罪中遞加重之刑罰,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是否足以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疑。本院認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時隔1年餘之112年3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足認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之心理依賴,然審諸本案乃被告觀察勒戒後首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距前案及上開觀察勒戒均已有相當時日,認就被告之量刑,並不當然需以其前曾宣告之刑予以遞加,始符合罪責相當。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則以前揭家庭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查,被告本案乃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行為惡性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而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為前揭刑之宣告,實屬極接近底刑之刑度。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尚難認該情狀足以撼動原審量刑結果,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減刑事由,亦未指明原審上開各項量刑因子有何認定違誤,抑或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重要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失當之處。故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有如附件之累犯前科紀錄,即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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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昀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昀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昀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60號、
第361號及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
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2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4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1年9月27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值相
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房務、看
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狀檢品各1包(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均經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1.72、0.26公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為3.3910公克),均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80號鑑定書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
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72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約1.79公克,純度69.07%,純質淨重約1.24公克。 2 粉末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 0.26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約0.28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量:3.3910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396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內含液體之養樂多1瓶 2 殘渣袋4個 3 削尖吸管1支 4 電子磅秤1台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十字刻畫白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2顆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約0.3984公克。 2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連昀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昀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361號、
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一)(二)等罪,並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刑2月確定;(四)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3月15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銓友汽
車服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112年3
月16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連昀綺及其男友蕭朝吉(另
案提起公訴),並經連昀綺及蕭朝吉同意搜索,在上址查獲
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2.07公克,驗餘淨重共
1.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960公克
,驗餘淨重3.3910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淨重0.3
984公克,驗餘淨重0.199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
由警方另行裁處)及連昀綺所有之摻有海洛因液體之養樂多1
瓶、殘渣袋4個、削肩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iPhone 14手
機1支、iPhone X手機1支等物。並經連昀綺同意,於112年3
月16日15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昀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連昀綺所有,亦經另案被告蕭朝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且有被告連昀綺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
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0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43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
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2.07公克,驗餘淨重共1.9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960公克,驗餘淨重3.39
10公克)、摻有海洛因液體之養樂多1瓶、殘渣袋4個、削肩
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連昀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連昀綺係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連昀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連昀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連昀綺以一施用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連昀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連昀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2.
07公克,驗餘淨重共1.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3960公克,驗餘淨重3.39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摻有
海洛因液體之養樂多1瓶、殘渣袋4個、削肩吸管1支、電子
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連昀綺所有,且供被告連昀綺施用毒
品使用,業據被告連昀綺及另案被告蕭朝吉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連昀綺所有
之上開手機2支,因無從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在本
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