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昀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昀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連昀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8日16時10分許,為警因查緝毒品案件,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與錦洲路口盤查而查獲,經連昀綺同意,於翌(19)日10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 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1至4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5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5、6案,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且前案中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5萬元、沒有不動產、無親屬須扶養,於警詢時陳稱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處分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查獲之吸食器1支,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用來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未於本案扣押,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