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昀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昀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搶奪 │ 竊盜 │ 搶奪 │ 搶奪 │ │ │條例 │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年5月│民國100年5月│民國100年8月│民國100年8月│民國100年8月│民國100年8月│ │ │26日 │26日 │20日 │18日 │20日 │20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0年度毒偵字 │0年度毒偵字 │0年度偵字第 │0年度偵字第 │0年度偵字第 │0年度偵字第 │ │ │第4704號 │第4704號 │26629號、100│26629號、100│26629號、100│26629號、100│ │ │ │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 │ │26638號 │26638號 │26638號 │26638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 號 │100年度審訴 │100年度審訴 │101年度訴字 │101年度訴字 │101年度訴字 │101年度訴字 │ │審│ │字第2322號 │字第2322號 │第335號 │第335號 │第335號 │第335號 │ │ ├─────┼──────┼──────┼──────┼──────┼──────┼──────┤ │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30 │100年11月30 │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14日│ │ │ │日 │日 │ │ │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 號 │100年度審訴 │100年度審訴 │101年度訴字 │101年度訴字 │101年度訴字 │101年度訴字 │ │ │ │字第2322號 │字第2322號 │第335號 │第335號 │第335號 │第335號 │ │ ├─────┼──────┼──────┼──────┼──────┼──────┼──────┤ │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30 │100年11月30 │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 │ │ │日 │日 │ │ │ │ │ ├─┼─────┴──────┴──────┴──────┴──────┴──────┴──────┤ │備│1.編號一至二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註│2.編號三至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