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昀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昀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蘋果牌手機壹隻(型式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 )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連昀綺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
○居○○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昀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各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8月、5月、6月、9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5月確定,上開
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年8月又15日,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之某服飾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陳淑月所有而放置
在店門外桌上之手機1隻(廠牌:IPHONE6S,IMEI:0000000
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離開,嗣陳淑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昀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淑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昀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