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燕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燕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陸)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劉燕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判決免刑確定;①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與⑦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本院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9日,迄100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於食鹽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09 號前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含袋(原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36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燕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紙及扣案毒品照片共2 張。
㈢扣案海洛因1 小包含袋(原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36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認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1236公克),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