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明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現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中,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刑期1 年2 月,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5日晚上6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