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修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唐修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唐修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90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4 日。
㈣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㈣至㈥之罪刑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4 日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㈡至㈥之數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㈡㈢2 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㈠至㈢罪刑之殘刑經減刑後僅餘有期徒刑5 月4 日),㈣㈤2 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日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