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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9、8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忠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忠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㈢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9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88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9年12月11日1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吸食器(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某時,在其上開居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明路路口為警盤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忠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2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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