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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在94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裁定均減刑,並就㈠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與㈣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在98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㈡部分減得之拘役15日、㈣部分之罰金易服勞役20日後,於98年5 月10日出監,迄99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6 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97巷36弄2 號陳柏菖之友人鄭永福住處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柏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陳柏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被告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分因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當庭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之相關毒品前科,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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