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燕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燕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燕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另⑴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⑵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審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⑸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⑹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⑴至⑹各罪減得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復經本院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9日,再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一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見劉燕鍬屬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燕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刑之判決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