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睿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睿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伍公克)及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柒公克)及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伍公克)及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睿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附近,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99年6 月10日晚間5 、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1巷56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8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1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睿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尿液、毒品報告共3 紙)。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4支。
三、核被告莊睿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