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88 號、99年度偵字第14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泉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起重機壹台、手套壹副、伸縮桿壹支、鐵撬壹支、老虎鉗壹支及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張金木」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張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未扣案),拆卸李鳳柏所有之車牌號碼025-EV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旋即懸掛於車牌號碼233-YA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4AJ068685 號)上使用。
㈡於98年8 月8 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025-EV號車牌之營業小客車,至姜仁波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號之「江記洋行」,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江記洋行」之鐵捲門後,侵入「江記洋行」店內竊取「七星」、「峰」、「百樂門」等品牌之香菸共25條、洋酒10瓶等物得手,並將竊得之物放置於所駕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正欲駕車攜贓離去之際,不慎誤觸「江記洋行」店內防盜警鈴,乃棄車逃逸。
㈢99年5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45 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一字起子,拆卸張步候所有,上揭時期為張俊結所用之車牌號碼8461-YL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旋即懸掛於不知情之胡晏綺所有,於上開期間借予張金泉使用之車牌號碼6423-DX 號小客車上使用。
㈣99年5 月16日凌晨3 時1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8461-YL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江文男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62 號之「江仔伯生活百貨館」,先以自製之伸縮桿破壞安裝於店門口之監視器2 支(涉犯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輔以更換輪胎使用之起重機,將「江仔伯生活百貨館」之鐵捲門底部破壞撐開,隨即侵入「江仔伯生活百貨館」店內竊取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得手。嗣欲將裝袋之贓物搬運至懸掛8461-YL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時,當場為據報前往現場查緝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起重機(俗稱千斤頂)1 台、伸縮桿1 支、手套1 副、鐵撬1 支、老虎鉗1 支、一字起子1 支。
㈤張金泉於上開99年5 月16日竊盜犯行遭查獲後,因恐通緝之身分曝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警詢調查筆錄上偽簽胞兄張金木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其後復於警員調閱之張金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上,書立「這是我本人」等字樣,用以表示資料顯示之張金木即為其本人,並在該文件上偽簽「張金木」、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張金木及刑事偵查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張金泉之子張宇翊到場指認,始揭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金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鳳柏、姜仁波、張俊結、江文男及證人胡晏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訛,且有附表壹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之起重機(俗稱千斤頂)1 台、手套1 副、伸縮桿1 支、鐵撬1 支、老虎鉗1 支及一字起子1 支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且於100年1 月28日生效,該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 至4 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扳手、鐵撬、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 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由警員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張金木」之署押,僅在承認係其在場受訊問、閱覽筆錄等事實,用以擔保各該筆錄、文書之憑信性,並不因有被告之偽造署押,即變異各該筆錄、文書係員警或檢察事務官職務上製作而屬公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於張金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為配合刑事偵查所為之指證、採證,僅具有確認之性質,亦應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
㈢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 、編號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2 、編號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容有誤會,惟2 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 至5 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意圖逃避刑責,冒用其胞兄即被害張金木相名義應訊,使被害人張金木有遭追訴之虞,並影響刑事案件之偵辦、進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起重機(俗稱千斤頂)1 台、手套1 副、伸縮桿1 支、鐵撬1 支、老虎鉗1 支及一字起子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分別於附表壹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主文欄中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扳手1 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貳所示偽簽「張金木」簽名3 枚、指印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97年度台上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自應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張金泉前於95年間因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此徒刑宣告後,仍絲毫不知警惕,再於96年、98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於98年7 月8 日至99年5 月16日間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另觀諸其行竊方式,不外乎以攜帶兇器、踰越或破壞安全設備、門扇等方式,侵入住宅或店家內行竊,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澈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㈤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①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5年8 月23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4 月7 日期滿;②另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8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89 號審理中,該案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尚可與前揭①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尚不應認本件被告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本件係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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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證 據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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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修正前刑法│張金泉攜帶兇器竊│
│ │ │細畫面、職業登記狀態│第321 條第│盜,處有期徒刑拾│
│1 │ │查詢、失車唯讀案件基│1 項第3 款│壹月。 │
│ │ │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單各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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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修正前刑法│張金泉攜帶兇器、│
│ │ │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第321 條第│毀壞門扇竊盜,處│
│2 │ │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1 項第2 款│有期徒刑拾壹月,│
│ │ │片6 張。 │、第3款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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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修正前刑法│張金泉攜帶兇器竊│
│ │ │分局南崁派出所贓物認│第321 條第│盜,處有期徒刑拾│
│3 │ │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1 項第3 款│壹月,扣案之一字│
│ │ │照登記書各1 份。 │。 │起子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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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修正前刑法│張金泉攜帶兇器、│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第321 條第│毀壞門扇竊盜,處│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1 項第2 款│有期徒刑拾壹月,│
│ │ │管單、車籍查詢- 基本│、第3款 。│扣案之起重機壹台│
│4 │ │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 │、手套壹副、伸縮│
│ │ │查獲照片20張。 │ │桿壹支、鐵撬壹支│
│ │ │ │ │、老虎鉗壹支、一│
│ │ │ │ │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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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饒克為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法第217 │張金泉偽造署押,│
│ │ │、偽簽「張金木」之警│條。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
│5 │ │詢調查筆錄、相片影像│ │他人,處有期徒刑│
│ │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參月,如附表貳所│
│ │ │ │ │示之偽造「張金木│
│ │ │ │ │」署押共玖枚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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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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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張金木」署押所在文件│ 偵查卷頁數 │偽造「張金木」署押│
│ │ │ │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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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偽造「張金木」簽名│
│1 │崁派出所99年5 月16日調查筆│署99年度偵字第14255 │1枚、指印1枚 │
│ │錄 │號卷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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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偽造「張金木」簽名│
│2 │崁派出所99年5 月16日調查筆│署99年度偵字第14255 │1枚、指印4枚 │
│ │錄 │號卷第21頁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偽造「張金木」簽名│
│3 │崁派出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署99年度偵字第14255 │1枚、指印1枚 │
│ │果 │號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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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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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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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伯朗咖啡 │ 2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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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麥香紅茶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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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麥香奶茶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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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金門高粱58度(600豪升) │ 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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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金門高粱58度(750豪升) │ 5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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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特級二鍋頭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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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三年二鍋頭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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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藍爵威士忌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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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菸灰缸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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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LED手電筒 │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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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滑鼠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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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電蚊拍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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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鬧鐘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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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峰」香菸 │ 29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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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 百樂門」香菸 │ 2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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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紅豆」香菸 │ 2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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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WINSTON」香菸 │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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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GENTLE」香菸 │ 1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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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DUNHILL」香菸 │ 1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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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七星」香菸 │ 1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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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大衛杜夫」香菸 │ 1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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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HASEDAT」香菸 │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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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麻將 │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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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牌尺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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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電池 │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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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鑰匙圈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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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現金(新臺幣) │ 48,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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