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忠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忠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沾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勺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沾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勺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沾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勺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忠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8 月24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18巷3 弄11號之居所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沾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勺2 支、電子磅秤2 個及分裝袋1 包。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蘇忠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刑徒刑7 月,甫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雖有前開執行紀錄,惟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公訴意旨以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沾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勺2 支,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等物體析離,應分別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