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53巷12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處經警盤檢後,經查有多項毒品前科,並經其同意回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明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劉明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8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第431 號判決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9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共三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8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且現尚在執行中,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