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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蕭世昌陳柏宇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純勇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98、18790、20594、20844、2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純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范純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徐盛澌、許四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均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趙徐智棠、陳敏睿、許榮傑、徐盛澌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許四海於警詢之證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DNA 型別鑑定」或「指紋之鑑定」為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755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4 日、同年3 月15、16日刑醫字第0990004604、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依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 之事實,業據被告范純勇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25 號卷第4 至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98 號卷第57、58頁,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附表編號2 、3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附表編號4 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44 號卷第82、83、86、87頁,本院卷第39、85、86頁)。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趙徐智棠、陳敏睿、許榮傑、徐盛澌及證人許四海之指、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25 號卷第7 至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94 號卷第4 至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第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44 號卷第13至15、68、6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4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7550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25 號卷第9 至12、14、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4 日刑醫字第099000460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18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94 號卷第8 、22至25、27至32、34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21張(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9 0號卷第9 至14頁)、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44 號卷第24至30、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就附表編號4 之事實,起書訴雖載被告係攜帶扣案之固定鉗為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徐盛澌證述於伊遭竊之車上有發現一把不屬於伊所有之固定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該固定鉗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該扣案固定鉗除遺留於現場並經證人證述非其所有外,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攜帶或犯該竊盜犯行所使用,而該扣案之固定鉗上亦經檢驗無指紋、血跡之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參以證人徐盛澌另經本院詢問是否有看到被告載手套而證述:伊感覺被告應該是徒手等語。是證據上,尚難證明被告確係攜帶扣案之固定鉗犯本案之竊盜罪,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未攜帶扣案之固定鉗犯本案之竊盜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范純勇為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 日 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范純勇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使用被害人陳敏睿所有車輛車內之扳手,衡其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攜帶兇器無誤。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隨手撿拾未經加工、篩選之石頭,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隨手撿拾之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車窗行竊,自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既係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擊毀汽車玻璃窗後竊取該車內財物,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僅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車窗玻璃,造成被害人陳敏睿、劉玉琴、許榮傑、告訴人徐盛澌之損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榮傑、告訴人徐盛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固定鉗1 支,並非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又公訴人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命被告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被告於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前,僅於97年間有贓物罪犯行、98年間有竊盜罪犯行,此外尚無其他竊盜或贓物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否認懶惰成習並稱其白天任職補習班交通車司機,晚上擺夜市,工作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91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本院於量刑時,業將被告之前科、短期內為數次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公訴人請求併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      文    │
├──┼───┼───────┼──────────────┼─────────┤
│ 1  │禾豐傢│於98年7 月2 日│徒手進入禾豐傢俱館所有車牌號│范純勇竊盜,處有期│
│    │俱館  │夜間某時,在桃│碼4992-GU 號自小貨車,啟動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園縣中壢市長春│門竊取該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之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路111 號前    │,後將該車棄置於林口交流道附│折算壹日。        │
│    │      │              │近。嗣經禾豐傢俱館負責人趙徐│                  │
│    │      │              │智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
├──┼───┼───────┼──────────────┼─────────┤
│ 2  │陳敏睿│於98年11月29日│見陳敏睿所有車牌號碼0060-HG │范純勇攜帶兇器竊盜│
│    │      │5 時許,在桃園│號自小客車已遭不詳人士開啟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縣龜山鄉○○街│門,即徒手進入該車,並持放置│                  │
│    │      │56巷11號前    │於該車後行李箱工具袋內之客觀│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
│    │      │              │險性之兇器之扳手1 支,拆卸儀│                  │
│    │      │              │表板顯示器、方向盤引擎控制晶│                  │
│    │      │              │片護盒、方向控制器、雨刷控制│                  │
│    │      │              │器後,竊取陳敏睿置於該車內之│                  │
│    │      │              │GPS 、藍芽耳機等物。嗣經陳敏│                  │
│    │      │              │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
├──┼───┼───────┼──────────────┼─────────┤
│ 3  │劉玉琴│於99年2 月2 日│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劉玉琴│范純勇竊盜,處有期│
│    │許榮傑│18時許,在桃園│所有而由許榮傑使用、車牌號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縣桃園市○○路│2687-FQ 號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與南豐三街口  │後進入該車,竊取車內暗鎖儀器│折算壹日。        │
│    │      │              │1 組、回數票10張、車內照後鏡│                  │
│    │      │              │1 個及方向機蓋1 組。嗣經許榮│                  │
│    │      │              │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
├──┼───┼───────┼──────────────┼─────────┤
│ 4  │徐盛澌│於99年2 月3 日│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徐盛澌│范純勇竊盜,處有期│
│    │      │19時35分許,桃│所有、車牌號碼5963-ZA 號自小│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園縣龜山鄉復興│客貨車右後車窗後進入該車,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路一段32 1-008│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100 元,適│折算壹日。        │
│    │      │號停車格      │遭徐盛澌當場撞見,范純勇旋即│                  │
│    │      │              │逃離現場。嗣經徐盛澌報警處理│                  │
│    │      │              │,始查悉上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