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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軍華
被告
林榮輝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49號、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華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輝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軍華、林榮輝其餘被訴重利部份均無罪。

事實

一、陳軍華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 號「聯煜租賃商行」(下稱聯煜商行)之負責人,基於重利之犯意,以聯煜商行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印製「租賃買賣、融資分期、代墊車款、免押免保、分期可借、不限年份」之名片招攬客戶,並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僱用林榮輝擔任聯煜商行之店長,2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從事放款業務,乘人急迫而亟需用款之際,以每1 個月為1 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並預扣1 期利息及機車過戶費用(詳細實際借款金額、利息繳付之方式均詳如附表),再由借款人與聯煜商行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以借款之金額當作機車出賣之價額,將機車過戶予聯煜商行,機車仍由借款人繼續使用,再由聯煜商行另與借款人簽訂機車租賃契約及本票,作成機車租賃之外觀,俾使陳軍華、林榮輝2 人得佯以收取各期租金為由,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各期利息,並得以類似信託擔保方式,將借款人之機車作為借款之擔保,直至借款清償完畢之後,再由聯煜商行將機車過戶予借款人,以此一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貸予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分別於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7日及100 年1 月8 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彩榕、廖國丞及林承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倘法院已經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本件證人莊彩榕、廖國丞及林承鈺等人於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等證人之上開陳述,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6-98 頁、第110-114 頁、第117-119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俱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等於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或有遺忘之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或補強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228 條第2 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陳偉翔、鄭順志、張育萍於警詢及鄭順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9-21 頁、100 年度偵字第7259號卷第19-21 頁、第26-27 頁、第36-38 頁、第85-86 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均係其親身見聞之經歷,且於借款後短期內隨即製作筆錄,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於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而未與任何被告接觸,自無與他人擬定說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9-106頁、第107-109 頁、第115-116 頁),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規定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從而,被告陳軍華、林榮輝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偉翔、鄭順志、張育萍於警詢及鄭順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證人陳偉翔、鄭順志、張育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渠等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關向被告2 人之聯煜商行借款並與被告2 人接洽部分之言詞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當仍可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軍華固不否認為聯煜商行之負責人,被告林榮輝亦不否認受雇於被告陳軍華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陳軍華辯稱:伊經營聯煜商行,主要做機車買賣、零配件銷售及機車租賃,我在報紙刊登的是機車借款,當初的原意是缺錢的人比較會把機車賣給我們,這些人一來開口都說要借錢,我們會解釋清楚,如果需要借錢,可以將車賣給我們,而他們需要繼續使用車子,也可以租賃車子使用云云,被告林榮輝則辯以:伊受雇於陳軍華,聯煜商行向客戶是收取租金,而非利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軍華於上址經營聯煜商行,於99年5 月間起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薪資雇用林榮輝,期間於被害人莊彩榕、陳偉翔、廖國丞、鄭順志及林承鈺需錢孔急之際,先後以附表所示渠等所有之機車,向聯煜商行借款,並支付利息等情,業據:

1、證人即被害人莊彩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網路知悉聯煜租賃公司有借貸款項的情事,我因男友急需現金3 萬元週轉,若向銀行借款,時間需要1 個星期以上,我便上網找借款及租貸的訊息,有些需要押車,只有聯煜商行不需要押車,所以我就打電話詢問,當時電話中我只問車子可以大概租借多少,亦即是以車子去借款,當時對方跟我說要看過車子的狀況,才能評估可以借我多少錢,之後我將所有之車號159-GNL 號機車帶至聯煜商行,聯煜商行的人說車子要先過戶給他們,最後我借了3 萬元,每個月利息含本金要還9,500 元,當時約定的期數是6 期,我將本金及利息償還後,車子就過戶回來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5-17 頁、第34-35 頁、本院卷第32-33 頁),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資憑佐,足見證人莊彩榕所有之車牌號碼159-GNL 號重型機車,於99年5 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聯煜商行後,每月仍需支付4,500 元之利息予聯煜商行,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82.5 ﹪(計算式:4,500 ÷30,000÷30×365 =1.825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且與上述民間利息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2、證人即被害人廖國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之前有筆款項亟需繳納,看報紙有機車借貸,便打電話過去詢問是否要留車子,電話中對方說不用留車,叫我去他們店裡面就可以,到店裡後,被告2 人跟我說不用留車,但是車子要過戶給他們,再以租賃的方式,車子留給自己騎,每個月再給他們租賃車子的費用,當時是以車牌號碼F7P-177 號機車借款5,000 元,扣除過戶手續費用1,000 元,實拿4,000 元,當時的目的是要借錢,而不是租車,每月要還1,000 元租車費用,亦即利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259號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30- 31頁),且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資憑佐,足見證人廖國丞於99年3 月3 日取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7P-177號重型機車後,於同年5 月10日移轉所有權予聯煜商行,再於同年10月8 日移轉回證人廖國丞之名下,於借款過程中,每月仍需支付1,000 元予聯煜商行,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04.1 ﹪(計算式:1,000 ÷4,000 ÷30×365 =3.041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且與上述民間利息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3、證人即被害人林承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因為要擺攤,必須有一筆錢去臺北補飾品回來賣,家中不贊成,所以去聯煜商行借錢,是因為看了招牌上面寫租貸(按:應為租賃之誤),我就進去詢問借款事宜,當時林榮輝說是把車子過戶給他們,我再跟他們租那台車,以這種方式借錢給我,我所繳付租車的錢,就包含借款的部份,當時林榮輝有問我需要多少錢,我當時需要1 萬5,000 元,我便以車牌號碼F7B-509 號重型機車向他們借款,實拿1 萬3,000 元,之後每個月還3,750 元(租車費用2,250 元及本金1,500 元),嗣每月還款完畢後,林榮輝說會將車子過戶回來還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259號卷第31-32 頁、100 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33-34 頁、本院卷第200-203 頁)等語,尚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租賃契約在卷可資憑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7259號卷第48-49 頁),足見證林承鈺所有之車牌號碼F7B-509 號重型機車,於99年8 月25日移轉所有權予聯煜商行,於借款過程中,每月仍需支付2,250 元予聯煜商行,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210.5 ﹪(計算式:2,250 ÷13,000÷30×365 =2.105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且與上述民間利息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4、證人即被害人鄭順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因小孩急需繳交學費,看到聯煜商行店內刊登機車借款、租賃、分期代償,便向聯煜商行借款,我於99年7 月間之不詳時間,至桃園縣中壢市○○路6 號之聯煜商行,借款1萬元,先將我所有之車牌號碼FJ6-788 號重型機車過戶在聯煜商行名下後,才借我錢,當時借款1 萬元,扣除車子過戶費用及手續費共1,500 元,實拿8,500 元,每個月1,500 元租金,加上本金5,000 元,我總共繳交2 期把借款還清後,車子沒有過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259號卷第26-27 頁、第85-86 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資憑佐,足見鄭順志所有之車牌號碼FJ6-788 號重型機車,於99年6 月30日移轉所有權予聯煜商行,於借款過程中,每月仍需支付1,500 元予聯煜商行,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214.7 ﹪(計算式:1,500 ÷8,500 ÷30×365 =2.147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且與上述民間利息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5、證人即被害人陳偉翔於警詢時證稱:因小孩急需繳交學費,看到自由時報刊登機車借款廣告,故向聯煜商行借款,我並非向聯煜商行租車,而係借款,再將我所有之車牌號碼LQ5-872 號重型機車過戶之聯煜商行名下,我於99 年7月16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6 號之聯煜商行,借款2萬元,先至中壢監理站將我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過戶在聯煜商行名下後,才借我錢,當時借款2 萬元,扣除車子過戶費用1,500 元,實拿1 萬8,500 元,每個月需繳交300元利息(按,依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應為3,000元之誤),加上本金5,000 元,目前共支付2 期等語,且有卷附機車買賣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資憑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7259號卷第19- 21頁、第23-25 頁、第45頁),是證人陳偉翔之車輛於99年7 月16日出售予聯煜商行後,陳偉翔仍於99年8 月14日及99年9 月15日每月支付予聯煜商行租金3,000元及本金5,000 元,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97.2 ﹪(計算式:3,000 ÷18,500÷30×365 =1.972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且與上述民間利息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二)被告陳軍華、林榮輝雖以前詞置辯,然矧之上開證人莊彩榕、陳偉翔、廖國丞、鄭順志及林承鈺等人所述,皆因需錢急迫,乃依廣告所刊登與被告陳軍華、林榮輝聯繫等語明確,上開證人等人之目的均為借款,全無出賣機車換取現款後再租賃原車使用之意思,僅在客觀上應被告陳軍華、林榮輝之要求,書立買賣合約書及機車租賃契約,並無作成買賣及租賃法律行為之真意,而前揭具有買賣及租賃外觀之法律行為,僅係被告陳軍華、林榮輝2 人為達放款收取高額利息,並希圖規避刑法適用之目的,要求前揭證人等所為之脫法行為,無非係以上開方式為手段,佯以收取各期租金為由,而於須舉債濟急之人閱得上開廣告向彼等告貸之時,借以索取高額利息,從事金錢借貸業務,已甚明確。再者,被告陳軍華、林榮輝與客戶間機車買賣往來過戶,所出租之機車,均非被告2 人自己原有之生財器具,而係其所謂向賣車者買車,隨即再將原車出租給原賣車者,顯與一般出租營業情形不同;再者,參以單純之機車買賣,賣方之車主意在取得價金,自無隨即再向買車者租車必要;若車主欲租用機車,其本身應無機車可供使用,殊無自己已有機車,竟仍以自己機車先出賣與人,再簽本票向買機車之人租用自己機車之理,再者,觀之卷附證人莊彩榕、陳偉翔與聯煜車行之交易情況,其將機車販賣予聯煜商行後,每月繳交之金額中,除租金外,尚需繳付將車輛購買回去之本金5,000 元,此亦為被告陳軍華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是若證人莊彩榕、陳偉翔欲販售車輛求得現金,焉有需於販售車子之同時,再支付現金以求購回車輛之理,是在在可見被告陳軍華、林榮輝係假藉買賣、出租機車外觀為幌,而行貸款收取利息之實,以規避重利罪嫌,要無可疑。

(三)被告陳軍華、林榮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每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利息,其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另衡諸常情,若非有急迫情事,一般人並不至同意前述苛刻條件向他人借款,況前開證人莊彩榕、陳偉翔、廖國丞、鄭順志及林承鈺借款之原因業如前述,顯見證人莊彩榕、陳偉翔、廖國丞、鄭順志及林承鈺均係於需款孔急之急迫下,始願付出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陳軍華、林榮輝貸借款項,故被告陳軍華、林榮輝係於被害人等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林榮輝受雇於被告陳軍華,並負責前來借款之人說明車輛販售及嗣後租用之方式,是足堪認定被告林榮輝受雇於被告陳軍華後,應已明知被告陳軍華所經營之機車行,實際上係從事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業務,其仍參與其中部分行為,足見被告陳軍華與林榮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軍華、林榮輝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被告陳軍華擔任聯煜商行之負責人,與被告林榮華2 人間,共同對外從事放款業務,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意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渠等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軍華、林榮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均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不知為非法,被告陳軍華為負責人、被告林榮輝非以高薪受雇於被告陳軍華及其行為分擔程度,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及檢察官求處各罪有期徒刑3 月以上,洵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軍華、林榮輝共同基於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6日借款1 萬元予鄭順志,雙方約定預扣手續費1,000 元,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1,500 元;另於99年9 月間之不詳時間,借款3 萬元予張育萍,雙方約定預扣利息3,000 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期3,000 元之利息,被告陳軍華、林榮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軍華、林榮輝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軍華、林榮輝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軍華、林榮輝之供述、證人鄭順志、張育萍之指訴及卷附鄭順志、張育萍簽署之機車租賃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軍華、林榮輝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鄭順志第一次借款後約2 個月時間就將車子買回去,約1 個月後,又說缺錢,並將車子賣給我們,另張育萍因積欠地下錢莊,把車子賣給我們,談妥車價4 萬元,實際上也是交給她4 萬元,後來車子放在車行,1 個月支付3,000 元停車費,後來她清償4萬3,000元後,將車子買回去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鄭順志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99年9 月16日14時許,至聯煜商行借款1 萬元,手續費用1,000 元,實拿9,000 元,只借1 個月,於99年10月16日償還1 萬1,500 元云云。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鄭順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甫於99年7 月間,向聯煜商行借款1 萬元,扣除車子過戶費用及手續費用共計1,500 元,實拿8,500 元,每月1,500 元租金,加上本金5,0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259號卷第26-27 頁、第85-86 頁),證人鄭順志既甫償還向被告2 人之借款,對於被告2 人所約定之借款利息、清償方式皆已熟稔,並非無經驗之人,顯見其於借款之初即已詳為評估、考量借款之方便性及自身還款能力,始願以高利短期借款,更難認證人鄭順志於借款當時有何輕率、急迫之情形,縱認證人鄭順志係以高額利息向被告2 人借款,然觀諸證人鄭順志以非無經驗之人,且亦難認借款當時有何急迫、輕率之情狀,即難認被告陳軍華、林榮輝所為已該當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育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證稱:因急需用錢,看到聯煜商行店內刊登機車借款,然後才向聯煜商行借款,我並非向聯煜商行租車,而係借款,我於99年9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 號之聯煜商行,借款3 萬元,先至中壢監理站將我所有之車牌號碼766-GLG 號重型機車過戶在聯煜商行名下後,才借我錢,當時借款3 萬元,扣除利息3,000 元,實拿2 萬7,000 元,目前已經支付2 期,即借款當日扣除之3,000 元及99年11月7 日繳款之8, 000元,每月需繳付900 元利息,現仍欠聯煜車行2 萬元等語,並經本院勘驗張育萍之警詢筆錄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背面),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資憑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7259號卷第41頁、第50頁),然就證人張育萍所證述有關其向被告2 人借款之細節、利息究為3,000 元抑或900 元、所需支付之期數為何、已繳付之8,000 性質為何等關鍵事項,前後齟齬,且差距甚大,亦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即非無重大瑕疵,其所證向被告2 人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即難採信,自不能為被告2 人論罪之依憑,且依證人張育萍上開所述,其借貸3 萬元,預扣3,000 利息後,每月尚須繳付900 元之利息等情計算後,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40.5﹪(計算式:900 ÷27,000÷30×365 =0.405 ),惟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2 人向張育萍所所收取利息之利率雖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陳軍華、林榮輝就此部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軍華、林榮輝有何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應認為被告2 人此部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麗 芬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供擔保之機車資料及│   主文       │
│    │      │        │        │利息繳付情形、利率│              │
├──┼───┼────┼────┼─────────┼───────┤
│ 1  │莊彩榕│99年5 月│3萬元   │以車牌號碼159-GNL │陳軍華共同乘他│
│    │      │24日    │        │之重型機車作為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擔保,每月為1 期,│,而取得與原本│
│    │      │        │        │每期利息4,500 元(│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週年利率為182.5 ﹪│,處拘役叁拾日│
│    │      │        │        │)加本金5,000 元,│,如易科罰金,│
│    │      │        │        │共繳納6期,如遲繳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1 天月息要7,5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榮輝共同乘他│
│    │      │        │        │                  │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                  │,而取得與原本│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  │陳偉翔│99年7 月│2萬元   │以車牌號碼LQ5-872 │陳軍華共同乘他│
│    │      │16日    │        │號之重型機車為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擔保,每月為1 期,│,而取得與原本│
│    │      │        │        │先預扣機車過戶代辦│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費1,500 元,每期利│,處拘役叁拾日│
│    │      │        │        │息3,000 元(週年利│,如易科罰金,│
│    │      │        │        │率為197.2 ﹪)加本│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金5,000 元,共需繳│折算壹日。    │
│    │      │        │        │納4 期,如遲繳1天 │林榮輝共同乘他│
│    │      │        │        │月息要6, 000元。  │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                  │,而取得與原本│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3  │廖國丞│99年5 月│5,000 元│以車牌號碼F7P-177 │陳軍華共同乘他│
│    │      │10日    │        │號之重型機車為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擔保,每月為1 期,│,而取得與原本│
│    │      │        │        │先預扣之重機車過戶│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代辦費1,000 元,每│,處拘役叁拾日│
│    │      │        │        │期利息1,000 元(週│,如易科罰金,│
│    │      │        │        │年利率為304.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加本金5,000 元,共│折算壹日。    │
│    │      │        │        │繳納1 期。        │林榮輝共同乘他│
│    │      │        │        │                  │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                  │,而取得與原本│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4  │鄭順志│99年7 月│1萬元   │以車牌號碼FJ6-788 │陳軍華共同乘他│
│    │      │間      │        │號之重型機車為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擔保,每月為1 期,│,而取得與原本│
│    │      │        │        │先預扣機車過戶代辦│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費1,500 元,每期利│,處拘役叁拾日│
│    │      │        │        │息1,500 元(週年利│,如易科罰金,│
│    │      │        │        │率為214.7 ﹪)加本│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金5,000 元,共繳納│折算壹日。    │
│    │      │        │        │2 期。            │林榮輝共同乘他│
│    │      │        │        │                  │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                  │,而取得與原本│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5  │林承鈺│99年8 月│1 萬    │以車牌號碼F7B-509 │陳軍華共同乘他│
│    │      │間      │5,000 元│號之重型機車為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擔保,每月為1 期,│,而取得與原本│
│    │      │        │        │先預扣機車過戶代辦│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費2,000 元,每期利│,處拘役叁拾日│
│    │      │        │        │息2,250 元(週年利│,如易科罰金,│
│    │      │        │        │率為210.5 ﹪)加本│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金1,500 元,共需繳│折算壹日。    │
│    │      │        │        │納10期。          │林榮輝共同乘他│
│    │      │        │        │                  │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        │                  │,而取得與原本│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