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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錢建榮游智棋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冠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冠群前於民國96年5月4日起任職於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實業),嗣於同年12月間轉調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1290號之關係企業源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昱加油站),並在源昱加油站擔任站長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 月間某日,藉收取源昱加油站客戶全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砂石)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全興砂石所簽發,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票號:CH0000000號,付款人為三峽鎮農會之支票1 張侵占入己,復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廖國林,以票貼方式借款。俟源昱加油站於97年7 月28日查閱客戶收款明細後,察覺上開款項未入帳,經向全興砂石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源昱加油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游冠群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14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78頁,98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4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廖國林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2353 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98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雖未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廖國林嗣於本院審判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而證人廖國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指認被告及證述票貼之經過,其外部訊問情狀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開審判外之偵查中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蘇黃清、邱施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97年度他字第4614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㈣另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興砂石出具之證明書、三峽鎮農會98年5月8日北縣峽農信字第0980000393號函附支票號碼CH0000000 號影本暨提示、付款資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98年5 月22日泰存規字第09800004420 號函附廖國林帳戶資料等(見同上97年度他字第461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9 頁至第109之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冠群固坦承其曾在尚美實業任職,復調往源昱加油站擔任站長一職,並向全興砂石收取票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辯稱略以:伊於收取票據後即交給加油站會計人員,不記得有於前開支票為簽名之背書行為,未曾向廖國林持票調借現金,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8年4 月27日偵查中坦認於前開支票背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14號偵查第76頁、第78頁),復據證人蘇黃清、邱施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被告擔任源昱加油站站長職務,並負責向全興砂石收取票據等業務綦詳(見同上97年度他字第4614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經證人廖國林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時結證被告確有持前開支票調借現金等情明確(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2353 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98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卷第29頁至第32頁),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興砂石出具之證明書、三峽鎮農會98年5月8日北縣峽農信字第0980000393號函附支票號碼CH0000000 號影本暨提示、付款資料、萬泰銀行98年5月22日泰存規字第09800004420號函附廖國林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1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9 頁至第109之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堪以認定。

㈡再者,參酌證人廖國林前於98年6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係做地下錢莊且有登報,有一位大溪客戶於票據日期前數日持該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並當面在支票背面背書及核對身分證件,因伊收到支票會懷疑有可能偷竊情事,故要求借款人在支票背書等語(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235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 頁);又於98年12月10日偵查中補稱:伊當時係前往大溪某社區,經核對身分證後借貸給該人,該人並表示從事地磚業務,伊不管是否為本人票據,均會要求在支票背書等語(見同上98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於本院100年3月29日審判時結稱:伊先前係做民間借款,而游冠群乃閱報後表明借款之意,並告知大溪某住址,因伊在大溪地區僅經手本件借貸,故對於游冠群較有印象,且伊對於長相、特徵記憶清楚,游冠群另告知常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且經當場核對身分證件,又游冠群書寫身分證字號態度自然,而取得前開支票時間約97年1月25日存入以前1個月內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卷第29頁至第32頁)。綜合證人廖國林所陳各節,其已明確指證被告確為持前開支票調借現金之人,又敘明被告曾從事地磚工作,且多次前往大陸地區,此與被告原任職尚美實業所營項目不謀而合,更與被告於該段期間多次出入境紀錄相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足憑(見同上刑事卷第40頁)。以證人廖國林與被告素昧平生,又無任何嫌隙、怨懟,而無可能刻意設詞構陷之情形下,證人廖國林如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何以對被告印象如此之深?在在足徵證人廖國林確實應被告來電與之見面,而允以前開支票進行票貼,並要求被告為背書行為,是被告藉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全興砂石交給源昱加油站之支票乙節,應屬為真。

㈢復且,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雖被告執以前詞為辯,然本案既經證人廖國林明確指認被告在前開支票背書而為票貼行為綦詳,復有上述事證可佐,經勾稽比對已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自不因其上背書筆跡無法鑑定而得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且被告於該段期間固有多次入出國之情,但據證人廖國林已詳述被告確曾前往大陸地區明確,此毋寧係被告欲行脫罪,而假以出國為由之「張冠李戴」情事,要不得任被告空言誆稱而採信其辯解。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 月間某日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全興砂石開給源昱加油站之24萬3,000元支票1紙,嗣後並持以向廖國林進行背書之票貼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游冠群前於96年5月4日起任職於尚美實業,嗣於同年12月間轉調源昱加油站擔任站長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所持代收客戶全興砂石支票款項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而侵占所持源昱加油站客戶之票款,所得金額計達24萬3,000 元,且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更未賠償源昱加油站所受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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