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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蓋如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蓋如琳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1月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忠勇公園旁之停車格,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把,開啟李鴻杰所有之車號5GZ-728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放於該置物箱內之1000元及外套1 件,得手後,將該1000元花用殆盡,而上開外套則丟棄桃園縣八德市忠勇公園某處之椅子上。嗣因李鴻杰察覺有異,乃調閱其住處社區之監視錄影器,查悉竊嫌之樣貌、特徵後,適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83 之3 號前,發現蓋如琳之特徵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之竊嫌相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蓋如琳分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鴻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㈣扣案之鑰匙1把。

三、核被告蓋如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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