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玉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源供應器、激勵器、接收器、功率放大器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補充前科為「徐玉玲(一)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二)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二)(三)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0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四)2 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並於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起」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30日後某日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玉玲明知設立無線電廣播電臺、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本件未使用電臺呼號)等有關電臺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於98年3 月30日後某日起迄99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電信器材使用無線電頻率,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自97、98年間某日起即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惟被告於98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同一地點亦有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89.9兆赫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至10頁參照),雖座標略有不同,但地點極為接近,亦係使用同樣之無線電頻率,應屬同一犯行,惟前案於98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後,該次行為已告終結,故本次再行查獲,應屬另一行為,並無重複判決之情形,惟起算時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所為誠屬不該;又前因同質犯罪類型之案件,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省惕,竟依然我行我素,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扣案電源供應器、激勵器、接收器、功率放大器各1 台,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