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昱昇原名郭淙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昱昇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昱昇前於㈠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㈡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㈤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㈥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㈤、㈥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前揭㈠至㈣等罪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28日。㈦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㈧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2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㈣、㈥之搶奪罪刑、㈦、㈧所示之8 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再就上開㈠至㈣之5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上開㈤、㈥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等罪刑扣除前已執行之刑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28 日,與前揭㈦、㈧罪刑經減刑後之拘役15日及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上午7 時50分許之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8 號敏盛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2樓,侵入有人住居之1207號病房內,趁住院病人陳阿忠熟睡之際,竊取陳阿忠所有置放在櫃子上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有陳阿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照、殘障手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復於99年12月14日上午7 時52分許之日間,在上開敏盛醫院14樓,侵入有人居住之1407號病房內,趁住院病人MALINOW SKICARLY熟睡之際,竊取MALINOWSKI CARLY所有置放在床上之皮包1 只後,取走其內之1 萬500 元,再將皮包棄置在上開醫院14樓旁之樓梯間。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阿忠及MALINOWSKI CARL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經查,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係病患起居之場所,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出,此外,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應受保護,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上易字第646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82年度台非字第4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斯同此旨),合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郭昱昇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被告於日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郭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念所蒙蔽,先後2 次竊取他人所有之皮夾及其內財物,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犯行顯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