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17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
94年偵字第11291號、第1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有煙毒、贓物、竊盜等前科,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94年4月19日凌晨5時夜間,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123號天主教聖保祿醫院565號房,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取565號房之1病床丁○○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閉目休息之丁○○發覺報警查獲。⑵又於94年5 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街27號1樓商店,趁乙○○熟睡之際,竊盜伊所有PANASONICGD 88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日16時30分,持往桃園市○○路143號陳宏儒所營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1800 元變賣,嗣經該店店員,於同月21日丙○○再前往該店時,報警查獲。⑶9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街158號臺灣桃園監獄停車場內,見甲○○停放於該處貨車車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甲○○置於車上行動電話2支(NOKIA、PHS),得手後逃逸,經甲○○發覺失竊立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監獄對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及原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陳宏儒所證稱變賣手機情節一致,並有贓物領據3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切結書1份、相片5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僅摸丁○○之手機,尚未竊盜,即被報警查獲云云,本院乃依職權傳喚被害人,惟該被害人並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已認罪在卷,核與被害人警訊指稱情節相符,佐以被告係當場被報警查獲,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因認無待該被害人再出庭作證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經查,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係病患起居之場所,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出,此外,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應受保護,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是核被告上開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上開一⑵及一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並論以較重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且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⑴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就上開一⑵犯行,一併審理,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前案偽造文書執行完畢後,甫出獄未及3月即再犯本件,且在醫院、監獄各地竊盜,犯罪後猶飾詞狡卸,再三改變說詞,犯後態度,二審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