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86、6855、6389、105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乙○○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己○○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9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3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迄於92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
㈠己○○猶不知悔悟,明知車牌號碼RVC-169 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丁○○所有,而於90年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於90年間(該車車牌遭竊之後),在台灣地區某處,向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車牌後,懸掛於其所有引擎號碼為ER 030115 號之輕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㈡乙○○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6年1 月3 日19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54巷13號陳曾小林之住宅,借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房間內化妝台抽屜戊○○所有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及行動電話則丟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9號前。另於96年1 月12日21時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33號丙○○經營之「桃園煤氣有限公司」,徒手竊得儲藏室內之瓦斯鋼管1 捆,之後旋即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瓦斯行變賣現金300 元。乙○○再於96年2 月18日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見甲○○所有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VLG-852 號輕型機車腳踏板前之手機配件盒(內有耳機1 付、充電器1 組)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當場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
㈢另於96年2 月24日17時30分許,乙○○夥同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己○○分騎腳踏車及前揭懸掛車牌號碼RVC-169 號之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169 號之「東紅科技有限公司」,由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竊取裝置於上開公司宿舍外牆之熱水器一台,己○○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乙○○將扳手及竊得之熱水器放置在懸掛車牌號碼RVC-169 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己○○旋即騎乘懸掛車牌號碼RVC-169 號之輕型機車離去,乙○○則騎腳踏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及同德二街口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RVC-169 號之車牌1 面、扳手1 支及熱水器1 台。
㈣乙○○於96年3 月30日6 時許,在桃園市○○街附近,適見庚○○所有車牌號碼KDY-916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鑰匙,下手竊取前開車輛,以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9 時許,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80 號前,因故與丁英傑駕駛之曳引車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建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曾小林、曾慶祿、顏毓陞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丁○○、庚○○、丁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查獲照片13張附卷可稽。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己○○就其收受贓物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其共同攜帶兇器竊取熱水器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按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已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以舊法之銀元300 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乙○○就其5 次竊盜犯行,第一件竊取皮包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第二件竊取瓦斯鋼管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第3 件竊取手機配件盒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第4 件共同攜帶兇器竊取熱水器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第5 件竊取機車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七、附記事項:
㈠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㈡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2 人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