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被告前科應更正為「(一)李正名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三)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二)(三)2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15日確定;(四)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確定;(五)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四)至(六)共4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前揭(二)(三)2 為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車牌號碼RF7-355 號輕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