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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哲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99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哲明共同私行拘禁,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於98年9 月間,徐哲明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為具有犯罪偵查職務之人員,與張海倫為夫妻,因其妻舅張世傑與林秋安間發生債務糾紛,經張世傑居中相約,為張世傑向林秋安協商該債務糾紛,於民國98年9 月18日晚上7 時30分許,與張世傑2 人先行抵達桃園縣蘆竹鄉○○路387 號張世傑任職之匯金當鋪,嗣林秋安及林秋安之友人蔡俊宏2 人亦抵達匯金當舖,進入會議室內,並有匯金當舖任職人員蕭智強、李鴻儒2 人坐陪,由徐哲明及林秋安主談下,為該債務糾紛開始進行協商,席間李鴻儒先行走出會議室外,林秋安懾於徐哲明身分,勉強應允徐哲明稱使張世傑償還債務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可,林秋安並與徐哲明握手,然林秋安心中仍難忍不滿,轉頭即數落張世傑稱:「好,這樣就這樣」、「你叫你姊夫來就可以這樣」等語,並隨手將擦臉之衛生紙團丟向張世傑,而以強暴公然侮辱張世傑(未經告訴),詎徐哲明因目擊林秋安竟敢當面對張世傑為此暴行侮辱犯行,迅即起身憤怒地站於林秋安面前,向林秋安表示不滿的情緒,然林秋安反持續指著張世傑對徐哲明回嘴:「我是替你教他」等語,徐哲明更大力拍打桌面,亦對林秋安咆哮,趁隙蔡俊宏不等林秋安即自匯金當舖會議室溜出,林秋安仍在會議室內,徐哲明站於會議室門口,示以林秋安須為張世傑受辱事有所交待,林秋安會意返身坐回會議室門口椅上,徐哲明仍憤怒地再度大力拍打桌面,並坐於林秋安旁,惟因徐哲明因受林秋安回應態度之刺激,萌生私行拘禁之決意,向林秋安恫稱:「現在警察的身分不要講,我一定以兄弟的身分拿槍把你押出來」等語,取出向張世傑借用之張世傑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令請張世傑打電話找其從事重油交易之友人李大新(按:警詢及偵查時均誤植為李大「興」)帶人帶槍過來,亦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張世傑因無李大新手機門號,即行持用前開手機撥打張海倫手機,請不知情之張海倫代為聯繫徐哲明友人李大新,並將手機交付徐哲明,林秋安聽聞,發覺徐哲明當真動怒,大勢不妙,趁隙離開會議室,見狀徐哲明亦奔出會議室外,並在會議室外走道趕上林秋安,出手自林秋安後方拉住林秋安褲腰帶,邊拉邊接聽手機,一度將林秋安拖回會議室門前,出手欲將林秋安推入會議室內,過程林秋安不斷掙扎並不斷向徐哲明道歉,徐哲明仍出手環抱林秋安,又出手欲將林秋安復推入會議室,並令請張世傑拉下匯金當鋪大門,張世傑即行遙控匯金當舖鐵捲門降下,林秋安方逃出至匯金當舖鐵捲門及玻璃小門處,徐哲明仍在後拉扯林秋安,緊追不捨,適林秋安奮力將匯金當舖玻璃小門向外推開,正巧卡住下降中之鐵捲門,不具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李鴻儒見玻璃小門將遭鐵捲門壓破,趕緊操作遙控器將鐵捲門升回,及至林秋安已逃至匯金當舖門外,徐哲明仍出手拉扯林秋安阻止林秋安離去,嗣在門外已不能阻止林秋安而未得逞,林秋安方能離去。嗣經林秋安報警處理從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林秋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哲明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張世傑與林秋安協調債務並與林秋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們阻止林秋安離去,是因為林秋安是現行犯,我也沒有跟林秋安講說「我現在把警察身分拿掉,以兄弟身分跟你說,一定拿槍把你押出來」等語,我甚至懷疑偵查過程是有二組警員在引導,當時是林秋安跟張世傑拗錢,張世傑並沒有欠林秋安錢,張世傑只是幫別人還錢,之前也有拿地契出來抵押,我當時就是希望林秋安將地契還給我們,我當時也拿了70萬元出來,就是希望化解這件事,結果林秋安拿衛生紙丟張世傑,還說「給你死」,到底林秋安是說「給你死」還是「你去死」,大概就是這樣,反正就是有罵張世傑髒話,他是現行犯,我也有叫張世傑報警,但因為林秋安是黑道角頭,張世傑不敢報警,另外當天扯到李大新,是因為我請張世傑報警,張世傑不敢,我說你不敢的話就電話請你姐姐報警,我太太說李大新有打電話到我家裡來找我,他當天是要跟我買紅貴賓狗,李大新是跟我一起在眷村長大的朋友,他是做重油買賣生意,名氣沒有很大,我不知道他真實身分是什麼,林秋安當天已經能夠走出當舖門口,我已經沒有辦法阻止他了,我覺得是因為我抓過林秋安,所以林秋安懷恨在心,事後我也沒辦法跟林秋安和解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18日晚上7 點,我有跟蔡俊宏去桃園縣蘆竹鄉○○路387 號匯金當舖,徐哲明有先打電話叫我去,他說要還我錢,我說70萬,他說只要還我60萬,我就拿衛生紙丟張世傑,我說:「你叫你姊夫來就可以這樣」,我就要走,徐哲明不讓我走,把我抓住,我跟他對不起,他還是叫別人拉下鐵門,我很緊張,他把我拉住說「現在警察的身分不要講,我一定以兄弟的身分拿槍把你押出來」,我就很害怕,就一直掙脫一直掙脫到我跑掉,我跟徐哲明對不起,是因為我有拿衛生紙丟張世傑,我也說:「好,你說這樣就這樣」,我起身要走了,徐哲明就不給我走,要打我、要抓我,把我整個人抱起來,他事後還打電話恐嚇我,張世傑當時坐在對面,我就很生氣,他這樣硬拗我,拿衛生紙丟張世傑,我們很熟,我說:「好,這樣就這樣」,結果徐哲明就翻臉,他坐在我旁邊,就把我抓起來,不讓我走,他將我整個人抱起來,還有抓這個拉我後面腰帶,我掙他不脫,就跟他說對不起,我想走,因為他還有叫張世傑拉鐵門,我跟他說:「對不起,對不起」,從頭到尾我都對不起,他們把我抓住的時候他跟張世傑說:「張世傑你鐵門把它拉下來」,還有叫張世傑打電話給竹聯幫1 個叫李大新的人,然後我越聽越緊張,我1 個人跟我1 個做工的朋友,我朋友沒有被抓住,我要衝出去衝不出去,一直被拉住,我才跟他對不起,從頭到尾我都對不起,我那衛生紙是我擦汗的,張世傑欠我錢原因是他跟我借錢做生意,他本來就是在匯金當舖放款,徐哲明說拿槍把我押出去時,旁邊所有的人包括蔡俊宏都有聽到,我就很委屈,我拿衛生紙丟張世傑時,沒有說要給他死,張世傑跟我借錢後,也沒還過我,我也沒有把張世傑的地契拿走,是張世傑他自己說要拿地契去做二胎來還我錢,因為比較便宜。張世傑實際是跟我拿60萬沒錯,但那是因為我們一起做生意,他說他賺20萬,賺20萬應該1 人10萬,所以我要求跟他拿70萬,總不能說跟我借錢借了4 個月去做生意以後,一毛錢都沒給我,就60萬要還我,還有他有1 個20萬他沒有寫本票給我,也就是他60萬有寫1 張本票,20萬他沒有寫支票給我,張世傑還要給我10萬的利息,「(所以是欠你90萬?)70萬,所以是70萬,變成20萬我不敢要,在這個地方沒憑沒據的不能要」,但我不滿意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徐哲明除了叫張世傑放下鐵門並拉住你不讓你離開外,有無其他不當之行為?)在當舖內我被他抓住時,徐哲明有叫張世傑打電話給李大興【年籍不詳】叫兄弟來帶槍,我害怕即拼命掙脫」等語(偵查卷第22頁);「(協商經過為何?)…然後叫張世傑把外面鐵門放下來並要他打電話給李大興,叫人來並帶東西過來」等語(偵查卷第13 0頁),徵之證人蔡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18日晚上的時候,我有到蘆竹鄉匯金當舖,我跟林秋安一起過去,林秋安說去找朋友,到了當舖之後他們先說錢的事,一開始氣氛還好,到最後徐哲明就生氣,他就跟林秋安講說「我現在以兄弟的身分跟你處理」,後來他們就很火爆,徐哲明就抓住林秋安,然後叫當舖的人把鐵門關下來,我也不認識徐哲明,我是跟林秋安一起去的,他們談什麼債務,我沒有很注意聽,只聽到他們在講錢的事,林秋安有對張世傑丟衛生紙,丟衛生紙時,我不知道徐哲明講什麼,因為他們那時候已經開始爭吵,我沒有很靠近他們,因此我沒有聽到徐哲明說要拿槍把林秋安押出去,那時候我只有注意他們有肢體動作,徐哲明很快就把林秋安抓住了,然後徐哲明就叫張世傑把鐵門關下來,那時候我就嚇一跳,我們不是來找朋友,怎麼變這樣,這段期間,剛開始我人在當舖玻璃門隔起來的會議室,他們開始爭吵時,我人就離開走到外面,本來氣氛不會很差,後來徐哲明開始抓狂時,我覺得氣氛不對,就走到外面,就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我只聽到後來徐哲明說把鐵門關下來,當時因為小門沒有關好,所以鐵捲門卡住小門,沒關下來,林秋安跟徐哲明爭吵後沒多久,我就離開會議室了,我就覺得氣氛不對,因為徐哲明那時候已經在抓狂,怪怪的,我就從會議室那個玻璃門走出來,那時候已經快要關鐵門了,之後徐哲明就喝令店裡面把鐵門拉下來,他在會議室裡面跟外面的人講,我在會議室外面,有聽到裡面就吵吵鬧鬧,徐哲明說他要把林秋安抓起來,就真的把林秋安抓起來,不過最後一段我就沒有聽到,因為我覺得情況不對,要關鐵門時,我就跑到門外面,之後他們還有在裡面拉扯一段時間,就我所聽到的,我對於有人說要拿槍出來這句話就沒有什麼印象,也因為那麼久了,我不太記得有看到林秋安走出會議室,我最記得的就是徐哲明把他抓住,然後叫人家把鐵門關起來,因為我當時在會議室外,看到會議室內,我就看到情況不對,要把鐵門拉下來,我想說我們2 個這下死定了,6 、7 個在裡面,我怕被打死,因為我是陪林秋安去,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這樣,我原本不知道徐哲明身分,我進去,那時候他們在講我才知道說他是刑警,因為徐哲明我也不認識,我只是陪林秋安過去而已,想說去找朋友怎麼知道會拉鐵門,我就嚇死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甚為詳確。固查被告口出:「現在警察的身分不要講,我一定以兄弟的身分拿槍把你押出來」等語之確切時點,依證人林秋安稱係於遭被告拉住時,然酌以後述卷存匯金當舖監視攝影相片所顯示之被告令請張世傑打電話找友人李大新帶人帶槍前來,並被告自張世傑接過手機,在匯金當舖走道上趕上林秋安,出手自林秋安後方拉住林秋安褲腰帶,邊拉邊接聽手機之經過,顯然向林秋安口出前揭話語應係發生於撥打電話前予以預告,況被告拉住林秋安時正接手機,亦難再向林秋安口出前揭話語,堪認此部分時點當係2 人仍在匯金當舖會議室內而非在走道上拉扯時,林秋安所述應係出於對事發前後各階口述含混籠統所致,此由林秋安稱「被拉住,我才跟他對不起」惟續稱「從頭到尾我都對不起」,顯然彼人遣詞用字並非精確,僅在大致描述事發輪廓,亦足明瞭。經比對證人林秋安及蔡俊宏所述上情,除蔡俊宏因未注意而未聽聞被告揚言「拿槍把你押出來」者外,描述事發經過及被告行止各狀大致相符,徵之彼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亦屬前後大致一貫,堪認非屬空穴來風,係有真實經驗為依。至被告對林秋安口出「拿槍把你押出來」等語,雖證人林秋安稱在場之蔡俊宏應有聽聞此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依證人蔡俊宏自稱其有先行溜出匯金當舖會議室外,嗣更先行逃出匯金當舖外,是有部分被告與林秋安間之對話,其因未注意而未聽聞被告有稱要拿槍出來,2 人所證略有不符,然查此節無非係因被告對林秋安咆哮時林秋安無瑕旁顧,不知蔡俊宏已先行溜開是未聽聞被告部分言行所致,此考卷存匯金當舖監視攝影相片編號13至18號即足明瞭(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是此出入不妨證人林秋安及蔡俊宏所述之可信性,亦徵證人林秋安及蔡俊宏事前並未對作證內容有何沙盤推演或其他勾串之情,以致所述全憑各人親身經驗而各有出入,是亦無故陷被告於罪之不良舉動,可信性為高。參以證人蕭智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張世傑當天傍晚有告訴我說他姊夫徐哲明有約林秋安要到當舖內討論他欠林秋安錢的事,後來7 點多,張世傑帶著徐哲明回來當舖,不久林秋安也帶他朋友過來,來了以後他們就進我們會議室討論,我及李鴻儒也有在旁邊陪他們,想試看看拿不能幫忙協調,但徐哲明及林秋安好像對彼此的要求都很堅持,我也幫不上忙,討論到後來好像他們2 人都已經達成協議,結果我本身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徐哲明忽然發脾氣並與林秋安發生口角,林秋安馬上和徐哲明說如果有什麼不對我跟你道歉並要離開,徐哲明就是不願他離開,2 人因此發生拉扯,林秋安堅持要離開,並在拉扯中往大門走去,我有看到徐哲明抓林秋安腰帶然後拉扯不讓林秋安離去,當鋪鐵門確實有被放下但被玻璃門擋住,不過他們爭吵的內容我也沒有仔細聽等語(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及證人李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98年9 月18日晚間是我跟蕭智強、游清風在顧當舖,到了7 點多,張世傑就帶著徐哲明到我們公司,接著林秋安也帶他朋友進來,然後大家就到會議室協商,我跟蕭智強也有一起進去協商,游清風則待在公司門外,協調結果就是將我欠張世傑60萬元轉給林秋安,我就到外面去陪游清風,後來我就看到林秋安出來,徐哲明則拉扯林秋安不想讓他離開,林秋安還是硬要離開,最後徐哲明仍抓不住只好讓他離去,林秋安出來前鐵門就有先被放下,正好林秋安打開玻璃門要出去,所以鐵門就被玻璃門卡住,因為當時玻璃門都快被鐵門壓破了,我還有將開關關掉,鐵門我當時看是張世傑按開關的,但他為什麼按開關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在卷明確,是以證人蕭智強、李鴻儒證述情節,亦與證人林秋安、蔡俊宏證詞互核無違,適認證人林秋安及蔡俊宏證述被告私行拘禁犯行屬實。被告固聲請傳喚張世傑到庭為證,然查對於⑴事發時被告之肢體動作,張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稱:林秋安拿紙團丟向我後,徐哲明就拍桌子起身,徐哲明有拉住林秋安說你不要走,並叫我報警云云(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稱被告有拍桌起身並拉住林秋安;然張世傑於警詢時稱:「(現場雙方有無發生暴力衝突或限制對方行動之情事發生?)除林秋安向我丟衛生紙外都無其他衝突發生」等語(偵查卷第35頁),竟對被告拍桌起身並拉住林秋安一事隻字未提,所述已明顯不一,就⑵就匯金當舖內有無錄音,張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之所以會在匯金當舖了解債權債務關係,是因為那邊有錄音、錄影,卷存光碟只有錄影,沒有錄音,是因為林秋安可能跟我老闆隋恆先可能把錄音的部份消除掉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稱匯金當舖監視器係有錄音功能,惟卷存光碟有影無音係因當舖負責人隋恆先袒護林秋安將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刪除;然經質之證人張世傑:「(你在警詢的時候,警察有問你『現場有無錄音、錄影或匯金當舖有監視錄影系統,可否提供當天畫面』,你說『現場無人錄影、錄音,我當舖雖有錄影,但我無法擷取,若有辦法擷取我願提供』,為何你只提到提到匯金當舖的監視系統有錄影,而並未提到有錄音?)因為當初我要報案的時候,我老闆隋恆先就叫我不要報案,叫我把備案取消,叫我姐夫包個紅包20萬給林秋安」,「(我是意思是說你們匯金當舖的監視錄影系統如果有錄影及錄音你當初為何不講?)因為會怕,怕之後林秋安找我麻煩」,「(那你都說出有錄影為何不說出有錄音?)…沈默」,「(那為何你當初在警詢的時候不講說有錄音,只講說有錄影?)當時一時漏掉」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及該頁背面),顯然其於警詢時確僅稱匯金當舖監視器僅有錄影功能而無錄音,所述前後不一,對於其解釋所述前後不一原因,其先稱係因隋恆先囑咐其暫勿報案,復稱係因害怕林秋安找麻煩,後稱係因個人一時漏講,仍屬不一,再⑶林秋安自匯金當舖脫身後之反應,張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林秋安掙扎跑到匯金當舖門口,我姊夫說:「你不要走,等警察來,就算你跑了,我一定會帶張世傑去報警」,然後他們到了匯金當舖門口,林秋安還從後面抱住我姊夫說對不起不要報警云云(本院卷第68 頁 ),稱林秋安自匯金當舖脫身後,聽聞徐哲明有意報警,尚且反過來抱住被告苦苦求情云云,然經質之證人張世傑:「(【提示98年度偵字第25445 號卷第106 至第117 頁】這是監視器攝錄畫面的翻拍照片,請指出其中有哪1 段顯示如你剛剛所講林秋安從後面抱住你姐夫的情形?)沒有」,「(是不是有看到是你姐夫從後面抱著林秋安?)是」,「(那是到底是誰抓誰?)看照片是徐哲明抓住林秋安」等語(本院第70頁背面),始承並無被告揚言報警後林秋安反過來抱住被告苦苦求情一事。是綜前情,證人張世傑所述多有前後不一及與事實不符之處,認其所述可信性不高,自非可取。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查林秋安於匯金當舖會議室內因不滿協商結果以衛生紙團擲向張世傑,固當場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暴行侮辱罪為現行犯無誤。然被告對之私行拘禁,果否出諸逮捕現行犯之主觀目的,或不過因受林秋安涉暴行侮辱罪犯行及回應態度激怒,純為報復所為舉措,已待深究,查於98年9 月18日晚間7 時許,林秋安及蔡俊宏抵達匯金當舖,林秋安、蔡俊宏、被告、張世傑、李鴻儒及蕭智強於匯金當舖內會議室協調,李鴻儒有先離開,結果被告與林秋安握手,惟握手完立即林秋安不滿地以衛生紙團丟向張世傑,被告迅即起身憤怒地站於林秋安面前向林秋安表示更為不滿的情緒,林秋安伸手指向張世傑,被告即更大力拍打桌面,亦伸手指向張世傑,並對林秋安咆哮,趁隙蔡俊宏不等林秋安即自匯金當舖會議室溜出,林秋安仍在會議室內,被告站於會議室門口,示以林秋安須為張世傑受辱事有所交待,林秋安會意返身坐回會議室門口椅上,被告仍憤怒地再度大力拍打桌面,並坐於林秋安旁,嗣被告取出手機壓按,並將手機交付張世傑,張世傑接過手機撥打,接通後張世傑將手機交付被告接聽,趁隙林秋安走出會議室,見狀被告亦奔出會議室外,並在會議室外走道趕上林秋安,出手自林秋安後方拉住林秋安褲腰帶,邊拉邊接聽手機,一度將林秋安拖回會議室門前,出手欲將林秋安推入會議室內,過程林秋安不斷掙扎,被告仍出手環抱林秋安,又出手欲將林秋安復推入會議室,其後張世傑走至匯金當舖鐵捲門處,鐵捲門經遙控降下,林秋安方逃出至匯金當舖鐵捲門及玻璃小門處,被告仍在後拉扯林秋安,緊追不捨,適林秋安奮力將匯金當舖玻璃小門向外推開,正巧卡住匯金當舖降下之鐵捲門,及至林秋安已逃至匯金當舖門外,被告仍有出手拉扯林秋安阻止林秋安離去,嗣在門外始放手而未得逞,林秋安方能自由離去之全程經過,亦有卷存匯金當舖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88頁至第117 頁),要與前揭證人證稱事發梗概,並無不符之處,更依此林秋安不滿地以衛生紙團丟向張世傑,被告迅即起身憤怒地站於林秋安面前向林秋安表示更為不滿的情緒,林秋安伸手指向張世傑,被告即更大力拍打桌面,亦伸手指向張世傑,並對林秋安咆哮,嗣趁隙林秋安走出會議室,見狀被告仍奔出會議室,出手自林秋安後方拉住林秋安褲腰帶、出手環抱林秋安、出手推林秋安入會議室之方式,阻止林秋安離去等被告言談舉手投足甚為不善情狀觀之,並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林秋安有吵起來,林秋安還有回我說:「我是替你教他」之過程(偵查卷第8 頁),實難認被告所為係為逮捕現行犯,無非因受林秋安犯暴行侮辱罪及回應態度激怒,是率然對林秋安為私行拘禁舉措。再者,苟被告所述「逮捕說」屬實,則以被告、張世傑所為既係於法有據、光明正大,係出諸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法所不罰行為,被告、張世傑對其所為理當無何等遮掩方是,然查證人張世傑於警詢時竟稱:「(現場雙方有無發生暴力衝突或限制對方行動之情事發生?)除林秋安向我丟衛生紙外都無其他衝突發生」等語(偵查卷第35頁),竟對於現場彼等「逮捕現行犯」經過,全然避而不談,再考證人張世傑於偵查時始承:「(當時徐哲明有要你把當舖的鐵門放下不讓林秋安離開嗎?)是,就是徐哲明要我關門的」等語(偵查卷第154 頁),質之被告於警詢時竟稱:「(調解過程中當舖鐵門有無放下?)都沒有」等語(偵查卷第8 頁),甚於本院審理時仍稱:「(你有沒有阻止林秋安不讓他離去,甚至將鐵門拉下來妨害他自由?)我有阻止他,但我沒有說鐵門拉下來,鐵門是張世傑…(自己)去按那個鐵門」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竟對於實情係其命張世傑將匯金當舖鐵捲門放下,嗣匯金當舖鐵捲門有經張世傑放下然卡住玻璃小門之彼等私行拘禁經過,予以否認,以被告、張世傑2 人若真為逮捕現行犯,基此目的將暴行侮辱罪現行犯林秋安圍困於匯金當舖內,更當場思及將鐵捲門放下阻止現行犯林秋安離去之妙著,勞力、勞心一番折騰經過,本應有所說明,甚或極力請功邀賞,表彰一己緝兇之能事,然竟分別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多所保留,基此,益見彼等於事發未幾警詢時所述無非出因心理有虧,自知所為非屬正當,更非於法有據、光明正大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逮捕現行犯舉措,是以對於匯金當舖內事發經過及被告命張世傑將鐵捲門放下之事隱匿、遮掩、不敢示人甚明。遍查卷內被告及張世傑歷警詢至偵查時之供述,實無隻字片語提及彼等所為係在逮捕現行犯之目的,苟被告所持之「逮捕說」為屬真確,則何以被告對其足以正當化其私行拘禁構成要件行為之目的不予提及,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始行以此為辯?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你說當時有叫張世傑報警嗎?)是」,「(那你說要報警的目的為何?)因為徐哲明硬拗張世傑欠他那麼多錢,所以我才說報警」等語(偵查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依其自稱之當場有請張世傑報警處理云云,若為實在,則其稱起意報警目的,亦在請警方到場處理林秋安與張世傑債務問題,或在遂行迫令林秋安退讓求償金額之目的,惟非在將已然逮捕之現行犯依法移送警方處理甚明。並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張世傑、張海倫、李大新、林秋安平日所持手機門號,此經被告及證人張世傑、林秋安述明在卷,並有各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附之門號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4頁至第84頁),查於99年9 月18日下午5時44 分,前揭張世傑手機有撥打林秋安手機;晚間7 時3 分,張世傑手機有撥打林秋安手機;晚間7 時33分,林秋安手機有撥打張世傑手機;晚間8 時20分,張世傑手機有撥打張海倫手機;晚間8 時22分,被告手機有撥打張世傑手機;晚間8 時23分,張世傑手機有撥打被告手機;晚間8 時33分(0 秒),被告手機有撥打李大新手機;晚間8 時33分(45 秒 ),李大新手機有撥打張世傑手機;晚間8 時45分,被告手機有撥打李大新手機;晚間8 時52分,林秋安手機有撥打被告手機;晚間8 時53分,被告手機有撥打林秋安手機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基此張世傑手機先行撥打張海倫手機,旋被告手機回撥張世傑手機之通聯情形以觀,顯於晚間7 、8 時許在匯金當舖內,被告及張世傑手機應係分處2 地,方有分別為人持之通訊聯絡之可能,應係被告未隨身攜帶平日持之前揭手機而將之放置住處,是事發時被告及張海倫手機均為被告妻張海倫撥打持用,方能張世傑手機撥打張海倫手機後,被告手機迅疾回撥張世傑手機,又張世傑手機則為被告及張世傑2人共同持用無誤,此參匯金當舖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所示之被告及張世傑間共同持用手機1 支之舉動,除此未見別有他支手機之情狀,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我本身沒有帶到行動電話,監視攝影器翻拍畫面顯示我拿的電話,那支電話是張世傑的,當天我的電話放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亦足明暸。從而,基上通聯記錄所示,首見於事發前、後被告、張世傑、張海倫均無何等報警處理之通聯記錄,徵之被告及張世傑並未報警處理之情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及該頁背面),則若真欲逮捕現行犯林秋安使之為警查獲,何不立時報警前來以求適法?更為洗脫免去一己以私力欲拘禁林秋安於匯金當舖內犯私行拘禁未遂罪之嫌?查被告原辯稱:我們當時要報警,但張世傑不敢云云(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依前揭匯金當舖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編號24、25所示,明顯可見被告先取出張世傑手機壓按,將手機交付張世傑撥打,再經張世傑交付手機接聽,過程被告均可報警前來處理彼等逮捕之「現行犯」,並無何等張世傑不敢報警之顧慮,堪認被告所述並未報警之因不實。經本院質之,被告復改辯稱:「(你有很多報警機會,為什麼沒有報警?)是,因為我本身也是警察,在這過程我們也會掙扎」云云(本院卷第94頁及該頁背面),改辯稱是其個人亦對報警一事有所掙扎云云,然深思之,若其個人未決意報警處理,心裡有所掙扎,直至不能親手報警處理,又寧有如其所辯之請張世傑報警之可能?或出手逮捕現行犯之理?再經質之:「(你既然對於報警一事也有所掙扎,我們又如何確定你當初抓人是為了逮捕現行犯?還是說你會掙扎,所以後續做不同處理?)我並沒有做後續處理,但是當初他動作是完全有符合現行犯條件」云云(本院卷第94頁背面),所述仍僅在強調林秋安係犯暴行侮辱罪之現行犯,惟對於一己所為目的是否真在逮捕現行犯,仍無正面回應。再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發當時其及張世傑、張海倫及李大新4 人通訊聯絡情形說明係以:「(在8 點30分,0000000000又打了1 通給你太太張海倫,這是誰打的?這個時候基地臺的位置已經是在南竹路二段34號2 樓,跟原本的南山路一段37號是不一樣?)那天是因為我有跟1個 朋友約好要幫他買1 隻貴賓狗,那時候在電話中我老婆有跟我講說那個誰有打電話過來」,「(誰打電話過來?)李大新」,「(是李大新打電話到哪裡?)他打到我的行動,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我就跟我老婆說問1 下他的電話是幾號,所以我在路上還有打1 通電話給李大新說我今天沒有辦法抓狗去給他」,「(這麼說緊接著在20點33分44秒有通0000000000,這是李大新的門號,打過來給0000000000張世傑的門號,應該是李大新打過來要找你,而不是找張世傑?)是」,「(那跟你談是貴賓狗的事情?)是」,「(李大新名氣很大嗎?)要50歲了」,「(我是問你他名氣很大嗎?)沒有」,「(是李大新先打你行動,然後因為你行動放家裡?)他不知道是先打我行動還是打我家,我忘記了,那時候我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地契拿不回來,大概跟她形容一下,然後在電話中有跟我說李大新打電話給我,問說狗的事情」,「(李大新會打你哪裡的電話?)我真的忘了」,「(一般人找人會不打行動打家裡嗎?)這個過程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行動沒有帶在身上」,「(你手機裡面有輸入李大新電話嗎?)有」,「(你太太認識李大新嗎?)認識」,「(她會主動打電話給李大新談事情嗎?)應該是不會」,「(按照你的說法,應該是李大新先打電話找你,找不到你,如果是你太太接的,你太太應該會跟李大新講說『徐哲明現在在什麼地方,他沒有帶手機,不過他現在跟我弟弟在一起,你可以打我弟弟電話』,然後把張世傑電話留給李大新讓他撥回來,這樣才對吧?)事後我有問我太太,她是說她沒有接,因為電話有顯示未接電話是李大新,因為我當天確實有跟他約好要抓狗給他,而且李大新跟這個案子也沒有關係,他也沒有碰過林秋安,他也沒有找過林秋安」,「(如果你太太沒有接電話,他怎麼知道李大新打電話找你說要談貴賓狗的事情?)不是,她沒有說要談貴賓狗的事情,她是跟我說李大新有打電話找我,因為我之前就有跟他約好當天要把狗交給他」,「(所以是你太太跟你講說李大新有打電話過來,她之所以會知道有這件事情,是因為看你的手機上面有未接來電,上面有顯示是李大新的電話,但是她並沒有跟李大新談話,然後她後來在電話中跟你說李大新打電話找你?)是」,「(那李大新怎麼知道要打張世傑電話找你?)沒有,是我後來問她說李大新的電話,我才用張世傑電話打給李大新,這個通聯紀錄上面應該都有」云云(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依其所述,其及李大新事先約定當天交付紅貴賓狗之事,當日其將手機放於住處未隨身攜出,李大新撥打其手機未果,張海倫見有李大新之未接來電,告知被告有李大新之未接來電,其遂持用張世傑手機撥打李大新手機與李大新商談交付紅貴賓狗云云,然查被告所述之張海倫告知李大新未接來電後被告即持張世傑手機撥打李大新手機之通訊聯絡情況,經核與前述晚間8 時20分,張世傑手機先撥打張海倫手機;晚間8 時22分,被告手機始撥打張世傑手機;晚間8 時23分,張世傑手機再撥打被告手機;晚間8 時33分(0秒),被告手機始撥打李大新手機;晚間8 時33分(45秒),李大新手機撥打張世傑手機之通聯記錄乙情,完全不符,顯然被告所辯之張海倫告知其有李大新未接來電,及其持張世傑手機去電李大新一情為虛,反觀證人林秋安指證在匯金當舖被告主動請張世傑主動撥打電話找李大新帶人帶槍前來,考以被告係將李大新電話號碼存於其手機內,此經被告自承如前,勢必張世傑須先以其手機撥打張海倫或被告手機聯絡上張海倫後,由張海倫居中聯繫上李大新,是此通訊聯絡情狀,核與前開通聯紀錄是屬相符。質之被告供稱:「(【提示0000000000李大新門號的通聯紀錄】)從李大新的通聯紀錄來看,在9 月18日晚上李大新只有3 通收、撥電話的紀錄,第1 通是在晚上20點33分接到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打過來,也就是你的門號打過去,通話時間29秒,緊接著,等於說在這通電話講完之後,緊接著,在20點33分45秒,幾乎是掛斷就撥,李大新就主動撥電話給0000000000張世傑的電話,是打給你的,通話時間136 秒,再下來,就是晚上8 點45分他又接到0000000000號打來的電話,通話時間110 秒,這種聯繫過程很明顯是你老婆在家裡用你的門號打電話給李大新,跟李大新講完電話之後,李大新才會撥張世傑電話找你,也跟你說李大新找你找不到,你才用張世傑電話給他說貴賓狗的事情完全不搭尬,倒很像林秋安所講的,你在當舖的時候跟張世傑講說打電話給李大新,叫他帶人來,最後果不其然有人用你的電話打電話給李大新,李大新搞不清楚什麼狀況才打電話過來問張世傑怎麼回事,很相近,請問你怎麼解釋?)因為這個過程確實我是跟李大新有約紅貴賓的事情,但是法官問的這個事情,就是打過來打過去的這個過程,因為事隔那麼久,說真的也沒有辦法去說誰打過來誰打過去」等語(本院卷第97頁),顯然對其說詞與事實不符之處,並無合理解釋,堪認其辯稱撥打電話過程係為將紅貴賓狗交付李大新之說詞不實,益證證人林秋安所證稱當場被告請張世傑撥打電話找李大新帶人帶槍前來一事始為實在。從而,因認被告欲將林秋安私行拘禁於匯金當舖內,本可報警處理,然捨此而不為,反請張世傑找李大新帶人帶槍前來,並非出諸何等逮捕現行犯之意,僅在發洩其與林秋安間因張世傑債務問題所生之私人糾紛,所辯「逮捕說」為屬不實至灼。又張世傑經被告請求有降下匯金當舖鐵捲門及找李大新帶人帶槍前來,顯與被告有共犯私行拘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共同正犯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尚有誤會,惟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在此指明。查被告欲將林秋安私行拘禁於匯金當舖過程中有揚言持槍相逼等恐嚇舉措,本身即為著手私行拘禁犯行所用手段,應不另論罪。就前揭犯行被告與張世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已著手私行拘禁犯行之實行惟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示懲儆,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為罪名認係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漏未認定張世傑屬共犯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惟屬稍些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微疵,本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身為依法負有犯罪偵查職務之警職人員,理當潔身自愛,但求循規蹈矩切,並知法、守法及遵法以切合法之要求,惟於事發時竟以強暴方式欲將林秋安私行拘禁於匯金當舖內妨害林秋安自由離去之權利,不惟拍桌咆哮,揚言持槍相逼,復令請張世傑降下匯金當舖鐵捲門及找友人李大新帶人帶槍前來,言行無狀,彷彿黑社會道上兄弟般自行其是,目無法紀,殊屬可議,及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復以前情虛飾之態度不佳,然兼衡被告所為幸未得逞,究因出於當場受林秋安暴行侮辱犯行及回應態度之刺激亦暴怒難遏,是可責程度相形應屬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其獲得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