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田 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有下列證據於本院審判時,並未發現、審酌:
㈠、聲請人於「My104人力銀行網站」之求職履歷表:證明聲請人於96年9月6日前即有應徵線上電玩遊戲外務工讀之工作。
㈡、監察院民國98年5月20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05318號函、反詐騙165專線通報譯文:證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於96年8月7日已有人向反詐騙165專線通報為詐騙電話,聲請人實係遭「呂先生」訛詐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㈢、聲請人所持之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證明聲請人自96年8月23日至96年9月8日每日均有與「呂先生」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記錄,並非如原判決書所載於98年8月31日起至9月8日,均未能聯絡「呂先生」,由此通聯記錄,可知「呂先生」係以此通聯確保聲請人尚未發覺受騙,而繼續使用帳戶。
㈣、聲請人於新竹香山第三分局接受偵查佐鍾健祥製作肇錄之錄音譯文:證明聲請人於96年9月10日製作警詢時,已陳明前已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此前尚無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報案,帳戶亦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可徵聲請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聲請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聲請人於96年9月8日已向郵局辦理掛失,於掛失止付後尚有新臺幣(下同)4,600元款項匯入,待96年9月9日始遭列為警示帳戶,顯見聲請人並非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行為完成後始報警處理。
㈥、被害人袁興華於96年12月21日透過網際網路寄送予聲請人之母親姜曉芬之電子郵件:證明袁興華事後已明瞭聲請人亦係遭詐騙之人,並非幫助詐騙集團之人。
㈦、臺北縣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董玉清所長於96年9月14日之陳述錄音譯文:證明聲請人96年9月8日確有前向值班員警蘇正隆報案,聲請人確為遭詐騙之被害人。
㈧、聲請人於受騙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呂先生拖延發派工作令聲請人心生懷疑,故於96年9月5日晚上10時17分8秒撥電話至119,通話時間有28秒,此有聲請人以0000000000號撥打119之通聯紀錄及通話錄音,可證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6年8月3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出口處,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區○○路郵局(下稱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呂先生」),嗣「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6年9月3日、4日、5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使被害人袁興華、黃仡芝、吳佩馨、何雅婷、朱鈞鈴等人分別上網購得「SONY-VAIOS48筆記型電腦」、「NOKIA N76(紅色)三頻手機」、「SONY T20數位相機830萬畫素2.5吋超大螢幕」、「SONY ERICSSON K750i二手機」、「PENTAXOPTION A30數位相機」,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分別於96年9月5日、7日、6日,分別匯款17,000元、8,120元、8,100元、3,970元、6,420元元至前述聲請人之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賭偵字第5783、24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2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96號、97年度偵字第690、1584 號移送併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里○鄰○○○○路14號3樓之3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員簽收,於97年8月7日確定,有前述案號判決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㈦部分,業經聲請人前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揭裁定書,其中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書理由欄三、㈡、㈢已就此部分詳為敘明不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及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部分,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意旨㈧部分:聲請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之通聯記錄,雖於原審時已提出(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㈠第14頁),然原審並未調取聲請人於96年9月5日22晚上10時17分8秒至同日晚上10時17分36秒之通話記錄及其通話錄音,依前述說明,自具備新證據之「新規性」,又該錄音內容,倘為聲請人因交付其所有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懷疑遭詐欺集團所騙之求助電話,形式上顯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而具有「確實性」,此乃原審時未經注意,致其後始行發現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