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尚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尚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3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期滿後於96年7 月16日又因犯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4 、344 、340 、30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尚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罪),並與上述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又因保護管束期間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述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1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執行刑1 年5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與前開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 月11日、執行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0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第一罪固經檢察官先予以執行,然該罪既與第二罪合併定執行刑,又該執行刑另有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9 月11日,且該殘刑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2 年3 月接續執行,故必待上述各案接續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得論以累犯。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3 號對被告所為之判決,其犯罪時間即係在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完畢前之96年7 月16日所為,故自難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構成累犯,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