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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淑華林維斌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育男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林育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按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復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育男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王興樓、吳政昌證述明確,並有林若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存摺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被告與劉世偉SKYPE 對話記錄、被告、劉世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單、威航國際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王興樓簽收單據、先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 月22日航藥醫字第0994723 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劉世偉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 65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犯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件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執此,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酌該案案情之釐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另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證人均已詰問,業於100 年2 月17日訊問時當庭諭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自無再為核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稱其係家中經濟支柱,因遭羈押,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云云,核與法定停止羈押要件未合,自難以此作為准保之理由,是故,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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