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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5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博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博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博洋因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受刑人之利益,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

五、經查,受刑人邱博洋因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受刑人之利益,擇有利於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罰金│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
│              │新臺幣30000 元(減為有│新臺幣50000元         │新臺幣40000 元(減為有│
│              │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                      │期徒刑7 月,罰金新臺幣│
│              │15000 元)            │                      │2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93年3 月3 日          │94年7 月4 日          │92年2 月17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4927號    │94年度偵字第11937號   │99年度偵字第414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94年度訴字第1717號    │99年度訴字第52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4年5月25日           │95年10月2日           │100年7月7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  │94年度訴字第1717號    │99年度訴字第52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4年9月8日            │96年1月10日           │100年8月1日           │
├──┴────┼───────────┴───────────┴───────────┤
│ 備        註 │附表一、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 號減刑並定刑後為有期徒刑3 │
│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現已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5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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