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博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博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博洋因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受刑人之利益,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
五、經查,受刑人邱博洋因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受刑人之利益,擇有利於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罰金│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 │ │新臺幣30000 元(減為有│新臺幣50000元 │新臺幣40000 元(減為有│ │ │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 │期徒刑7 月,罰金新臺幣│ │ │15000 元) │ │2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93年3 月3 日 │94年7 月4 日 │92年2 月17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4927號 │94年度偵字第11937號 │99年度偵字第414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94年度訴字第1717號 │99年度訴字第52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4年5月25日 │95年10月2日 │100年7月7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 │94年度訴字第1717號 │99年度訴字第52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4年9月8日 │96年1月10日 │100年8月1日 │ ├──┴────┼───────────┴───────────┴───────────┤ │ 備 註 │附表一、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 號減刑並定刑後為有期徒刑3 │ │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現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