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子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子竣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子竣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依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為當然之法理。嗣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係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揭示之法理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子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4 月28日凌晨│民國99年7 月24日下午│ │ │0 時30分許 │4、5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關年度及案號 │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68│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45│ │ │號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99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 實├────┼──────────┼──────────┤ │ 審│判決日期│99年7月15日 │99年12月15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99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8月13日 │100年1月1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