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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申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申永平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申永平因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0 號、97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98年度訴字第1805號、99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99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99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等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汪曉君

附表:受刑人申永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罪 名│詐欺罪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罪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罪 │ │條例第11條第│條例第11條第││ │ │ │ │1 項持有第一│1 項持有第一││ │ │ │ │級毒品罪 │級毒品罪 ││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7年3 月│民國97年8 月│民國97年8 月│民國97年9 月│民國97年3 月││ │23日 │1日 │1 日 │29日 │30日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壢簡字第││ │1586號 │17916號 │17916號 │21266號 │22276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8年度訴字第│99年度壢簡字││實│ │190號 │第2541號 │第2541號 │1085號 │第234號 ││審│ │ │ │ │ │ ││ ├──┼──────┼──────┼──────┼──────┼──────┤│ │判決│98年5月12日 │98年5月26日 │98年5月26日 │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9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8年度訴字第│99年度壢簡字││判│ │190號 │第2541號 │第2541號 │1085號 │第234號 ││ ├──┼──────┼──────┼──────┼──────┼──────┤│ │判決│98年6月1日 │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8日│99年6月11日 │99年2月22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 │ │ │ │ │ │├─┴──┼──────┴──────┴──────┴──────┴──────┤│備註 │1.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列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2.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九所列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 │└────┴──────────────────────────────────┘┌────┬──────┬──────┬──────┬──────┐│編號 │ 六 │ 七 │ 八 │ 九 │├────┼──────┼──────┼──────┼──────┤│罪 名│寄藏贓物罪 │幫助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 │書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民國97年9 月│民國97年9 月│民國97年7 月│民國97年8 月││ │29日 │25日 │21日 │11日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5553號 │2757號 │7733號 │7733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99年度壢簡字│99年度審簡字│99年度審簡字││實│ │第1647號 │第1160號 │第514號 │第514號 ││審├──┼──────┼──────┼──────┼──────┤│ │判決│99年6月11日 │99年6月9日 │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99年度壢簡字│99年度審簡字│99年度審簡字││判│ │第1647號 │第1160號 │第514號 │第514號 ││決├──┼──────┼──────┼──────┼──────┤│ │判決│99年7月5日 │99年7月5日 │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 │確定│ │ │ │ ││ │日期│ │ │ │ │├─┴──┼──────┴──────┴──────┴──────┤│備註 │1.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列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 │ 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千元折算1 日定。 ││ │2.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九所列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 │ 514 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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