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03號、第15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學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學輝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4年3 月11日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4 月10日確定;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4 月21日確定;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 月16日確定;⑹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25日確定;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7 日確定。上揭⑴至⑶、⑸至⑺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⑷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張學輝於假釋期間中,為施用毒品之需,於100年3月17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委請女友簡淑萍(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話予黃秀菊相約購買毒品。於100年3月17日下午5時前張學輝與簡淑萍搭乘由不知情之許禮紀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520巷33弄1號旁等候,見黃秀菊依約前往,張學輝與簡淑萍即進入黃秀菊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6136-6F號自用小客車內,與黃秀菊商議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張學輝向黃秀菊稱欲購買兩錢之海洛因,黃秀菊表示一錢新臺幣(下同)2萬元,張學輝則要求黃秀菊先提供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試用,並要求黃秀菊亦順道提供簡淑萍試用。簡淑萍接獲後,隨即下車返回許禮紀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內施用。其後,張學輝雖明知自己並無攜帶任何現金,然瞥見黃秀菊手中之皮包放有疑似毒品之物,又見車內僅剩黃秀菊一人,為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慾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黃秀菊手中之皮包(內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2包、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5公克及糖粉1包)。張學輝得手後,旋即下車跑回許禮紀所駕駛之車輛,並吩咐許禮紀駕車逃離現場。
三、黃秀菊因皮包被張學輝所搶,心有不甘,遂於100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要求簡淑萍約張學輝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838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見面,其後,簡淑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名駕車抵達,即要張學輝上車,隨即開往桃園縣八德市○○街5巷59之6號,張學輝進屋後,即遭不明人士毆打,而於100年3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報案,嗣於100年4月13日張學輝再度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坦承搶奪黃秀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學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菊、證人簡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許禮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3號卷第21至22、27、36至37、97 至100反面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 047號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就搶奪被害人黃秀菊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 03號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改過遷善,遠離施用毒品之惡習,僅因個人施用毒品之需,搶取被害人黃秀菊之毒品,雖被害人黃秀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重大,然被告搶奪他人之物,仍屬犯罪,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並自首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