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乾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50、19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乾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2 、4至8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乾源前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4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94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一)至(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至(五)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乾源詎不知悔改,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㈠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黃乾源以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先由黃乾源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鍾和任聯繫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鍾和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物。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彭勤妹、黃立淇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勤妹2 次、黃立淇5 次,除附表一編號3 之價金係賒欠尚未取得外,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所示之財物。
㈢嗣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後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彭勤妹、黃立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鍾和任、彭勤妹、黃立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黃乾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鍾和任聯繫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鍾和任,且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金,且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時間、地點,與彭勤妹、黃立淇聯繫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勤妹、黃立淇,除附表一編號3 之價金因彭勤妹賒欠而未取得外,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經常在賭場,而賭場有認識的藥頭,而鍾和任、彭勤妹、黃立淇要購買的金額不高,藥頭不願意只出一點點貨,所以透過跟藥頭有交情的伊向藥頭購買,伊會先代墊金額,再於賭場附近交付毒品給鍾和任、彭勤妹、黃立淇,伊在賭場的收入有時一天可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以上,不需要藉此牟利,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證人鍾和任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至59分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伊表示要跟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但身上只有800 元,而被告答應讓伊拿到1,000 元的海洛因,之後在龍潭鄉○○○路上之7-11門口附近,由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將透明夾鏈袋包裝之開海洛因交付給伊,伊並將800 元交給該名男子,伊主觀上認為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不是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亦未曾向伊說過海洛因是幫忙代購或跟別人買的,伊跟被告只是一般朋友,沒有什麼交情,伊在電話中問被告有沒有,被告就知道伊要購買毒品,伊也只有在拿毒品時會找被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反面);且證人鍾和任於該日上午11時47分至59分共撥打3 通電話予被告,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34頁反面)。
⑴參諸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該次是親自將海洛因交給鍾和任,因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找不到鍾和任,所以伊就自己下樓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查如係被告親自交付,證人鍾和任應不致記憶成素未謀面之人,顯然確係不相識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證人鍾和任才會如此深刻記憶;又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係委託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下樓交付(100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112 至114 頁);另查當日上午11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 為被告,B 為證人鍾和任)「(B :我看到你的機車了。)A :有一個瘦瘦高高的男生會拿給你。(B :我沒看到人啊。)A :你在我機車那邊是嗎?(B :對。)A :那我叫他過去。」,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欲委託他人前往交付毒品,且證人鍾和任既已表明自己在被告的機車附近,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不致於找不到證人鍾和任。綜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地點確實有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證人鍾和任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無訛。
⑵另證人鍾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一透明夾鏈袋包裝海洛因而交付,自外觀可顯見內容物為粉末狀之物,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仍接受被告委託,交付證人鍾和任該物並向其收取現金,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其上開交易方式想當然能預見為毒品交易。故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確有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證人彭勤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2 之時間(即99年11月21日)有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友人小鬼即綽號老鼠之人到場卻找不到被告,所以伊就自己前往龍潭鄉○○路附近,到達後伊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約1 、2 分鐘後就出來,當場有付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即99年12月19日)下午4 時55分及下午5 時4 分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請友人小鬼即綽號老鼠之人去被告在804 醫院附近的住處拿毒品回來,該次價金1,000 元先欠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60、61、100 至10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時間過那麼久,不太記得,但是伊並沒有亂講話,以在偵訊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反面)。另證人彭勤妹於99年11月21日下午5 時46分至下午6 時39分共撥打3 通電話予被告,證人彭勤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9年12月19日下午4 時55分至下午5 時4 分與被告之行動電話有2 次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74、76頁)。參諸被告對於上開2 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形亦坦認與證人彭勤妹所述相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時間、地點確實有交付證人彭勤妹或其委託之友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價金,附表一編號3之價金則賒欠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黃立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伊都是幫綽號阿圖之友人購買毒品,並於附表一編號4 至8 之時間與被告聯繫後,表示要購買1 ,即1,000 元的意思,被告聽電話就知道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一編號4 至8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拿取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跟被告聯絡,被告並沒有提過毒品來源,也沒有說是幫忙代買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9446 號卷第96頁,100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背面)。另證人黃立淇於99年12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至晚間9 時7 分共撥打4 通電話予被告、100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57分至晚間7 時53分許共撥打3 通電話予被告、100 年3 月22日晚間6 時9 分至晚間7 時41分共撥打3 通電話予被告、100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13分至晚間10時38分共撥打3通電話予被告、100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12分至下午3 時27分共撥打2 通電話予被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44、45頁背面至46頁)。雖證人黃立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 該次是由被告之友人交付,而附表一編號6 該次究竟是被告或其友人交付,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惟其於偵訊中均證稱係與被告親自交易,且參諸被告對於上開5 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形,都坦承係親自交付並收取價金,堪認附表一編號5 、6 應係被告親自前往交易無誤,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8 之時間、地點確實有交付證人黃立淇如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價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由於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欲販賣所得之利潤。然參以證人鍾和任、彭勤妹、黃立淇幾乎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被告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且證人均證述都係因購買毒品才會與被告聯繫,平日無深厚交情,是被告於非至交之買方即證人鍾和任、彭勤妹、黃立淇表示欲購買毒品時,仍爽快答應、毫不猶豫,則由此情,被告本意即係欲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另以:被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鍾和任、彭勤妹、黃立淇,惟被告主觀上無謀利之意思,否則不會在鍾和任購買海洛因時自行倒貼200 元,亦不會無償提供黃立淇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即便對方意在購買,亦不能以販賣相科,請依罪證有疑利及被告原則,請變更起訴法條,科以轉讓毒品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鍾和任、彭勤妹、黃立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渠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在購買毒品時才會與被告聯繫,顯見被告與渠等證人並無深交,渠等證人既於本案殊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渠等證人所述前後尚屬一致,所言均足可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靠賭博已有不錯收入,不需靠販毒營利,伊是幫鍾和任、彭勤妹、黃立淇調毒品,而非販賣,且鍾和任要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但僅有800 元,伊還幫忙倒貼200 元,而且黃立淇有一次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想說500 元不好分,就直接請黃立淇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以因賭博而有豐厚收入,不需以販毒維生,而否認犯行;惟十賭九輸,難以想像終日沉溺於賭博的被告,得有穩定之收入,且被告並未提出自己之相關收入證明,被告辯稱自己有豐厚收入本未必可採;況且被告若無意從事販毒,則誠如其自辯之「幫友人調貨」,但被告多次無故幫無深厚交情之證人鍾和任、彭勤妹、黃立淇購買毒品,全不要求酬庸,本與常情相悖;而被告在面對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者,大可直接引介與藥頭相識,由購毒者與販毒者自行交易即可,實難想像其寧願冒持有、轉讓、販賣毒品重刑罪責之風險,而費心為他人調取毒品轉售,不符事理至極,且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為友人購買係虛應故事,反更證其欲掩飾其販毒犯行一節為真,是其此部辯解均係臨訟圖卸之詞,殊不足採。
⑵至證人鍾和任對於附表一編號1 該次交易,雖亦證稱本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但身上只有800 元,所以只給了800元等情,已如前述;惟自被告與證人鍾和任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A 為被告,B 為鍾和任):「(B :黃源,阿任啦,少200 可以給我嗎?)A :不要這樣啦。(B :我就真的只有800 ,有的話我會少你嗎?)A :好啦。(B :在哪裡?)A :銅鑼圈的7-11。(B :高揚南路那邊嗎?)A :對。」(100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34頁反面)。是證人鍾和任於電話中已表明證人鍾和任欲以800 元購買海洛因,並非交付海洛因之當下才改稱只能給付800 元,故被告不得不接受以800 元交易;被告既於電話中同意該次交易金額,顯見800 元對被告而言已為可以接受之價格,否則不會立即於電話中允諾;又證人鍾和任於偵訊中證稱該次拿取的海洛因重量約0.2 公克(100 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37頁),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該次交易重量約0.1 多公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其說法不盡相符,故被告未必係交付1,000 元足量之海洛因,且證人鍾和任亦無從得知有無不足情形。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倒貼200 元,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被告此部所辯實不足採。
⑶另證人黃立淇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有一次伊要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實直接請伊,沒有拿錢,但伊跟被告的交易方式都是固定拿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顯見該次證人黃立淇僅拿500 元並非在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之範圍內,因被告亦供稱係因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好分,所以直接請證人黃立淇,應為偶然之舉,亦不足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犯行並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此做為卸責之詞,亦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鍾和任之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2 至8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勤妹、黃立淇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多,販賣毒品所得僅800 元,所得財物甚少,其因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觀其之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而言,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所謂於偵查中自白,包括警詢時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曾坦承無誤(100年度偵字第19050 號卷第120 、121 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8 之犯行,雖坦承有其事,但均辯稱是先幫鍾和任、黃立淇墊錢購買(上開偵卷第112 至114 頁),而於本院時雖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形,但全盤否認有何營利意圖。
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辯稱係墊錢代為購買,即否認有營利意圖,自未就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為自白之陳述,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又雖曾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但其於審理中並未自白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犯行均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反省,不見悛悔,態度非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分別為800 元、2,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既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本應向證人彭勤妹收取1,000 元之價金,惟因證人彭勤妹賒欠而未取得,故該次犯行而未獲利,爰不就該次交易金額宣告沒收。
⒊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正犯,然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與證人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係被告之友人入監執行前將手機連同SIM 卡一起借給被告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非被告所有,縱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交易地點│ ├──┼───┼──────┼────────┼────┼────┤ │ 1 │鍾和任│⑴聯繫時間:│鍾和任於左列時間│價格800 │桃園縣龍│ │ │ │ 100 年4 月│⑴以0000000000號│元,約0.│潭鄉高揚│ │ │ │ 10日上午11│電話與使用092687│1 至0.2 │南路上某│ │ │ │ 時47分許至│1060號電話之黃乾│公克之海│7-11附近│ │ │ │ 上午11時59│源聯繫後,鍾和任│洛因 │ │ │ │ │ 分許 │表示要向黃乾源購│ │ │ │ │ │ │買右列毒品,黃乾│ │ │ │ │ │⑵交易時間:│源並於左列時間⑵│ │ │ │ │ │ 同日上午11│在右列地點透過年│ │ │ │ │ │ 時至12時許│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 │ │ │ │ │男子交付毒品,並│ │ │ │ │ │ │向鍾和任取得右列│ │ │ │ │ │ │價金。 │ │ │ ├──┼───┼──────┼────────┼────┼────┤ │ 2 │彭勤妹│⑴聯繫時間:│彭勤妹於左列時間│價格2000│桃園縣龍│ │ │ │ 99年11月21│⑴以0000000000號│元,不詳│潭鄉聖亭│ │ │ │ 日下午5 時│電話與使用092687│重量之安│路附近 │ │ │ │ 46分許至晚│1060號電話之彭勤│非他命 │ │ │ │ │ 間6 時39分│妹聯繫後,彭勤妹│ │ │ │ │ │ 許 │表示要向黃乾源購│ │ │ │ │ │ │買右列毒品,黃乾│ │ │ │ │ │⑵交易時間:│源於左列時間⑵在│ │ │ │ │ │ 同日晚間6 │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 │ 時39分許 │,並取得右列價金│ │ │ │ │ │ │。 │ │ │ ├──┼───┼──────┼────────┼────┼────┤ │ 3 │彭勤妹│⑴聯繫時間:│彭勤妹於左列時間│價格1000│桃園縣龍│ │ │ │ 99年12月19│⑴以0000000000號│元,重量│潭鄉國軍│ │ │ │ 日下午4時 │號電話與使用0926│不詳之安│桃園總醫│ │ │ │ 55分許至下│871060號電話之彭│非他命 │院對面之│ │ │ │ 午5 時4 分│勤妹聯繫後,彭勤│ │醫療器材│ │ │ │ 許 │妹表示要向黃乾源│ │行前 │ │ │ │ │購買右列毒品,黃│ │ │ │ │ │⑵交易時間:│乾源於左列時間⑵│ │ │ │ │ │ 同日下午5 │在右列地點交付毒│ │ │ │ │ │ 時4分許 │品予受彭勤妹所託│ │ │ │ │ │ │綽號「老鼠」之成│ │ │ │ │ │ │年男子,該次價金│ │ │ │ │ │ │因賒欠而未給付。│ │ │ ├──┼───┼──────┼────────┼────┼────┤ │ 4 │黃立淇│⑴聯繫時間:│黃立淇於左列時間│價格1000│桃園縣龍│ │ │ │ 99年12月25│⑴以0000000000號│元,重量│潭鄉國軍│ │ │ │ 日晚間8 時│電話與使用092687│不詳之安│桃園總醫│ │ │ │ 30分許至晚│1060號電話之黃乾│非他命 │院對面之│ │ │ │ 間9 時7 分│源聯繫後,黃立淇│ │醫療器材│ │ │ │ 許 │表示要向黃乾源購│ │行前 │ │ │ │ │買右列毒品,黃乾│ │ │ │ │ │⑵交易時間:│源於左列時間⑵在│ │ │ │ │ │ 同日晚間9 │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 │ 時7分許 │,並取得右列價金│ │ │ │ │ │ │。 │ │ │ ├──┼───┼──────┼────────┼────┼────┤ │ 5 │黃立淇│⑴聯繫時間:│黃立淇於左列時間│價格1000│桃園縣龍│ │ │ │ 100 年2 月│⑴以0000000000號│元,重量│潭鄉百年│ │ │ │ 21日晚間6 │電話與使用092687│不詳之安│大鎮附近│ │ │ │ 時57分許至│1060號電話之黃乾│非他命 │之成功路│ │ │ │ 晚間7 時53│源聯繫後,黃立淇│ │上之長頸│ │ │ │ 分許 │表示要向黃乾源購│ │鹿幼稚園│ │ │ │ │買右列毒品,黃乾│ │旁 │ │ │ │⑵交易時間:│源於左列時間⑵在│ │ │ │ │ │ 同日晚間7 │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 │ 時53分許 │,並收取右列價金│ │ │ │ │ │ │。 │ │ │ ├──┼───┼──────┼────────┼────┼────┤ │ 6 │黃立淇│⑴聯繫時間:│黃立淇於左列時間│價格1000│桃園縣龍│ │ │ │ 100 年3 月│⑴以0000000000號│元,重量│潭鄉國軍│ │ │ │ 22日晚間6 │電話與使用092687│不詳之安│桃園總醫│ │ │ │ 時9 分許至│1060號電話之黃乾│非他命 │院對面之│ │ │ │ 晚間7 時41│源聯繫後,黃立淇│ │醫療器材│ │ │ │ 分許 │表示要向黃乾源購│ │行前 │ │ │ │ │買右列毒品,黃乾│ │ │ │ │ │⑵交易時間:│源於左列時間⑵在│ │ │ │ │ │ 同日晚間7 │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 │ 時41分許 │,並收取右列價金│ │ │ │ │ │ │。 │ │ │ ├──┼───┼──────┼────────┼────┼────┤ │ 7 │黃立淇│⑴聯繫時間:│黃立淇於左列時間│價格1000│桃園縣龍│ │ │ │ 100 年4 月│⑴以0000000000號│元,重量│潭鄉中興│ │ │ │ 1 日晚間10│電話與使用092687│不詳之安│路上之九│ │ │ │ 時13分許至│1060號電話之黃乾│非他命 │龍廟 │ │ │ │ 晚間10時38│源聯繫後,黃立淇│ │ │ │ │ │ 分許 │表示要向黃乾源購│ │ │ │ │ │ │買右列毒品,黃乾│ │ │ │ │ │⑵交易時間 │源於左列時間⑵在│ │ │ │ │ │ 100 年4 月│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 │ 1 日晚間10│,並收取右列價金│ │ │ │ │ │ 時38分許 │。 │ │ │ ├──┼───┼──────┼────────┼────┼────┤ │ 8 │黃立淇│⑴聯繫時間:│黃立淇於左列時間│價格1000│桃園縣龍│ │ │ │ 100 年4 月│⑴以0000000000號│元,重量│潭鄉國軍│ │ │ │ 4 日下午3 │電話與使用092687│不詳之安│桃園總醫│ │ │ │ 時12分許至│1060號電話之黃乾│非他命 │院對面之│ │ │ │ 下午3 時27│源聯繫後,黃立淇│ │醫療器材│ │ │ │ 分許 │表示要向黃乾源購│ │行前 │ │ │ │ │買右列毒品,黃乾│ │ │ │ │ │⑵交易時間 │源於左列時間⑵在│ │ │ │ │ │ 100 年4 月│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 │ 4 日下午3 │,並收取右列價金│ │ │ │ │ │ 時27分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主文 │備註 │ ├──┼───────────────┼────┤ │ 1 │黃乾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如附表一│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編號1 所│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示之犯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2 │黃乾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編號2 所│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示之犯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3 │黃乾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編號3 所│ │ │ │示之犯行│ ├──┼───────────────┼────┤ │ 4 │黃乾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編號4 所│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示之犯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5 │黃乾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編號5 所│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示之犯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6 │黃乾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編號6 所│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示之犯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7 │黃乾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編號7 所│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示之犯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8 │黃乾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編號8 所│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示之犯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