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智簡字第34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智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誌賢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林誌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如附件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之遊戲光碟上有「KOEI」之仿冒商標圖樣,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遊戲光碟,經遊戲機執行後,螢幕畫面上會出現「KOEI」之商標圖樣,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8 片,係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潘世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惟查,本件被告係於出示盜版光碟之際即遭員警查獲,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盜版光碟尚未移轉於買受人,是被告之散布及販賣行為均屬未遂階段,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及商標法第82條並未對散布及販賣之未遂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從而,本件僅能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8 件,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佐;再參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佐,復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據,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8 片,是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智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