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林義泰(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81號、第130 號及88年度偵字第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迄於90年2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三)(四)
(五)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林義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81號、第130 號及88年度偵字第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迄於90年2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義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