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1月6 日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6 月10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又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⑷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⑸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竊盜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贓物1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⑸之罪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減刑,並將上開編號⑵、⑶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編號⑴、⑷、⑸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期能藉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知所悔悟,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