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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豊仁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再因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就上揭㈠至㈤各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案件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就㈢至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 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往八德方向5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5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豊仁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26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6 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及101 年間,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豊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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