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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豊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6 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陳豊仁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就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就㈢至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2 年2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豊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9 月9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三、核被告陳豊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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