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姜群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姜群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姜群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日日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6日22時17分許,為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