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文祥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於87年8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處免刑而確定。
⒉①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12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5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291巷3 號2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峰街路口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