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1.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6.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8.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10.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1.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1.至4.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8
日;上開5.至8.部分嗣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9.至11. 部分嗣經
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月確定,又上開各該殘刑及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起竊盜及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偽
造文書、違反商業登記法、贓物、詐欺等諸多前科,素行顯
然不佳,且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徒手竊取樓
梯間電纜線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已賠償告
訴人洪正吉部分損害,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