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素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素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素琴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能警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先生」之人,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由「鄭先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聘僱王素琴,由王素琴在高雄市○○區○○路337 號6 樓之3 處所,密接以接受電話簽賭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運作方式係賭客先以電話向王素琴下注後,經過若干期間合計期間內簽賭金,再攜至高雄市○○區○○路271 號或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交予王素琴;王素琴則合計若干期營收後,再轉交「鄭先生」。賭博方式乃由賭客任意自1至49 號共49個號碼簽選號碼,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二星」每注賭金為75元、「三星」每注賭金為64元、「四星」每注賭金60元,賭客若有簽中號碼,「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 萬7000元;「四星」可贏得70萬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即歸王素琴及「鄭先生」所有。嗣為警循線追查,於100 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7 號6 樓之3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王素琴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物品。
二、證據名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錄音機、簽單、傳真簽單、帳單、中獎號碼對照單等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三、核被告王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鄭先生」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接續犯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合犯與接續犯均屬實質上一罪,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9年6 月間某日至100 年2 月10日,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行為終了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營利,與「鄭先生」共同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共獲利10幾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受僱於「鄭先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9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鄭先生」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時供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1 │傳真機白色:0000000號 │ 1台 │ ├──┼────────────┼────┤ │ 2 │傳真機黑色:0000000號 │ 1台 │ ├──┼────────────┼────┤ │ 3 │計算機 │ 1台 │ ├──┼────────────┼────┤ │ 4 │錄音機 │ 1台 │ ├──┼────────────┼────┤ │ 5 │錄音帶 │ 1卷 │ ├──┼────────────┼────┤ │ 6 │傳真簽單 │ 7張 │ ├──┼────────────┼────┤ │ 7 │簽單 │69張 │ ├──┼────────────┼────┤ │ 8 │帳單 │14張 │ ├──┼────────────┼────┤ │ 9 │中獎號碼對照單 │ 9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