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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2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5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16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劉郭麗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96年間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71 號之居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而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二尾」、「特三尾」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66元、65元、78元、65元,凡賭客對中號碼者,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 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如簽中「特二尾」、「特三尾」彩金依倍數計算。賭客下注後,甲○○再將賭客所簽賭之號碼、支數及所收取之簽賭金整理轉交其上線即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並從中賺取「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差價0.5 元,「特二尾」、「特三尾」每注差價1 元。嗣於99年2 月25日16時30分許,因查獲甲○○之下線劉郭麗玉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劉郭麗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徐廖金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5張;(六)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基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開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六合彩」以賭博財物,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劉郭麗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自民國95、96年間某日起至其下線劉郭麗玉於99年2 月2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供給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已數年、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且迄今共約2,100 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8 、9 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工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物係劉郭麗玉所有且供被告與劉郭麗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劉郭麗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依照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  │
├────┼───────┼────┤
│   1    │傳真機        │  1台   │
├────┼───────┼────┤
│   2    │計算機        │  1台   │
├────┼───────┼────┤
│   3    │帳冊          │  1本   │
├────┼───────┼────┤
│   4    │開獎號碼      │  1本   │
├────┼───────┼────┤
│   5    │倍數表        │  2張   │
├────┼───────┼────┤
│   6    │簽單收執聯    │  15本  │
├────┼───────┼────┤
│   7    │簽單明細表    │  223張 │
├────┼───────┼────┤
│   8    │賭金(新臺幣)│  430元 │
├────┼───────┼────┤
│   9    │簽單          │   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2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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