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文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第3384號及第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紀文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㈠至㈣案件共五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裁定各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其中編號㈠、㈡案件共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7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㈢、㈣案件共四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㈥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編號㈥、㈦案件共二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 年3 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 年3 月29或3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56巷27弄8 之1 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31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0 年5 月7 或8 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9 日早上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20 巷口為警盤檢,經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回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0 年6 月3 或4 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南竹路與富國路口,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經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及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文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紀文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