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27弄8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油壓剪壹支及未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及未扣案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甲○○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T型扳手及油壓剪各1 支。
二、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至同年9 月17日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5年8 月22日凌晨,騎駛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外出借用汽車,惟因戊○○無法順利借得所需車輛,甲○○雖預見戊○○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型扳手,在未能借取汽車之情況下,極有可能攜帶上開兇器下手行竊車輛,竟仍基於縱若戊○○攜帶兇器行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駛前揭機車搭載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36 巷附近繞行,戊○○於發現可下手行竊之車輛後,乃命甲○○停車,甲○○待戊○○下車後即行離開現場。嗣戊○○果持上開T 型扳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汽車而遭警查獲,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及共犯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戊○○要行竊該部汽車,其係向戊○○表示若無法借得汽車就不去南亞公司偷電纜線云云。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被害人葉鎮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葉鎮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另有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參酌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是乙○○找其至南亞公司行竊,並向其表示需要車子來載贓物,且乙○○事前即知道其要偷車等語,所述當非虛構,且戊○○與被告乙○○既相約一同行竊,彼此間當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與交情,衡情戊○○亦無惡意誣陷被告乙○○而令己觸犯偽證或誣告罪責之必要。再者,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竊所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型扳手,係其於出發前即自被告乙○○所提供之機車椅墊下之置物箱取出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戊○○騎車外出時均未戴安全帽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4頁)觀之,戊○○顯無打開機車座墊拿取安全帽之動作,若非被告乙○○告知戊○○機車座墊下有T 型扳手可供使用,戊○○豈有可能在未打開座墊之情形下,即知悉機車座墊下藏有可供竊車使用之T 型扳手,而於出發前即先行攜於身上?稽此益徵被告乙○○與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分擔提供行竊工具之行為無訛。
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考,復有油壓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前揭證人葉鎮富之證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T 型扳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共犯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T 型扳手及油壓剪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油壓剪又屬鋒利之工具,足見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乙○○或其所推之共犯戊○○各攜帶上開工具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僅係提供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因遭人發覺之障礙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障礙未遂,得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油壓剪1 支及未扣案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被告乙○○及共犯戊○○行竊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其中打火機1 個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T 型扳手1 支固亦為供乙○○之共犯戊○○行竊所用,惟該支T 型扳手係乙○○向友人所借,非其所有等情,此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復無證據證明屬之或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查,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扣案T 型扳手亦非正犯戊○○及乙○○所有之物,更非屬甲○○所有,故被告甲○○部分亦毋庸就T 型扳手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 │查獲情形 │ ├──┼────┼─────┼───┼────┼───────┼─────┤ │1 │95年8 月│桃園縣桃園│丁○○│車號8N-2│被告乙○○與共│於如附表編│ │ │22日凌晨│市○○路83│ │237 號自│犯戊○○計畫欲│號2 所示犯│ │ │2時許 │6 巷1 號前│ │用小貨車│為如附表編號2 │行遭發現時│ │ │ │ │ │1 部 │之竊盜行為,乃│一併查獲 │ │ │ │ │ │ │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 │ │ │犯意聯絡,共謀│ │ │ │ │ │ │ │竊取汽車以載運│ │ │ │ │ │ │ │贓物,並推由共│ │ │ │ │ │ │ │犯戊○○持被告│ │ │ │ │ │ │ │乙○○向友人所│ │ │ │ │ │ │ │借用,客觀上對│ │ │ │ │ │ │ │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足以構成威脅之│ │ │ │ │ │ │ │T 型扳手1 支竊│ │ │ │ │ │ │ │取該車得手 │ │ ├──┼────┼─────┼───┼────┼───────┼─────┤ │2 │95年8 月│桃園縣蘆竹│南亞公│未得手 │被告乙○○與共│被告乙○○│ │ │22日凌晨│鄉長興村南│司所有│ │犯戊○○共同基│及共犯鍾立│ │ │2時許 │崁路1段336│,而由│ │於意圖為自己不│宏尚未竊得│ │ │ │號南亞公司│丙○○│ │法所有之犯意聯│電纜線前,│ │ │ │內 │管領 │ │絡,計畫前往南│即遭南亞公│ │ │ │ │ │ │亞公司竊取電纜│司職員陳志│ │ │ │ │ │ │線,由共犯鍾立│昆發現並報│ │ │ │ │ │ │宏駕駛所竊得如│警,為到場│ │ │ │ │ │ │附表編號1 所示│處理之員警│ │ │ │ │ │ │之汽車,前往南│當場查獲 │ │ │ │ │ │ │亞公司與被告紀│ │ │ │ │ │ │ │文和會合,被告│ │ │ │ │ │ │ │乙○○並持其所│ │ │ │ │ │ │ │有客觀上足以對│ │ │ │ │ │ │ │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構成威脅之油壓│ │ │ │ │ │ │ │剪1 支,與共犯│ │ │ │ │ │ │ │戊○○踰越牆垣│ │ │ │ │ │ │ │進入南亞公司共│ │ │ │ │ │ │ │同行竊,當被告│ │ │ │ │ │ │ │乙○○以其所有│ │ │ │ │ │ │ │之打火機1 個(│ │ │ │ │ │ │ │未扣案)燒斷綑│ │ │ │ │ │ │ │綁電纜線之塑膠│ │ │ │ │ │ │ │繩之際,即遭陳│ │ │ │ │ │ │ │志昆發現而報警│ │ │ │ │ │ │ │圍捕,被告紀文│ │ │ │ │ │ │ │和及共犯戊○○│ │ │ │ │ │ │ │始未能順利竊得│ │ │ │ │ │ │ │電纜線 │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