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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星財原名:范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1號、19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星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范星財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2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00 之1 號廢棄工廠內,徒手拆卸將廠房內電動馬達1 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電動馬達掉落地面發出聲響,經附近居民報警後當場查獲。

㈡於99年12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33 號之軍事訓練場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該訓練場伸縮鐵門專用機電動馬達1 組,並於該訓練場內竊得鋁梯1 具、軍用鐵製便當盒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本院予以更正),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警方攔查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星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星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李胡寶玲、陳嘉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范星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板手1 支,雖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僅為被告犯罪時於現場隨手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3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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