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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財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㈠之各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 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號前,見邱建翔所有之牌照號碼N6S-79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竊得之前開機車並懸掛自己所有之牌照號碼BIU-887 號車牌,至林勝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6鄰劉厝23號之建築物,無故侵入該屋,並持屋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鐵製),鋸開與林勝庸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連接之水管,致使該馬達因而不堪使用,嗣其將上開抽水馬達置於塑膠米袋內欲攜離該處時,即為屋主林勝庸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庸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文財固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侵入住宅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用手將水管轉出來,水管沒有損壞,所竊取之馬達生鏽且有螺絲,不是用鋸子鋸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勝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明確、證人邱禹銘於警詢中、證人即警員莊宗道、洪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水管照片7 張及扣案之鋸子1 支可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馬達,係與牆上之水管相連接,非施以外力將水管切斷,無法將該馬達與水管分離而取得之,被告自承其竊取上開馬達後,於將之置放於其所攜帶之塑膠米袋內之際,即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勝庸當場發現而未得逞,是其當時已以施外力之方法將系爭水管與上開馬達分離無誤,合先敘明。又查,系爭原與馬達相連之水管遭外力分離之切面,其切口除僅小部分不平整外,其餘均為完整平齊之切口,且有利物切劃之痕跡,有卷附水管照片7 張在卷足稽,倘被告係以手將水管轉出,則該水管之切面應呈扭曲狀,而無呈平整切口之可能;且觀諸系爭水管之粗細程度,縱係強壯而有力之一般成年男子,亦難以徒手扭轉之方式將系爭水管與上開馬達分離;復參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勝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警察拍照時,該鋸子上面有水管屑,還有水漬」(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警員莊宗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當初鋸子放在馬達旁邊,而且水管有被鋸斷的痕跡,而且鋸子也有水漬,所以我們當時認為水管是用鋸子鋸的」(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警員洪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林勝庸將鋸子拿出來時候我有察看鋸子,鋸子上有水管被鋸掉的屑,也有水漬,且水管屑次新鋸的痕跡」(見本院100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34、36頁)、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卷第35頁)附卷足憑及鋸子1 支扣案可佐,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證人等除因本件犯行外,素不相識、亦無讎隙怨懟,告訴人即被害人、證人等並無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莊宗道、洪崇程身為執法之警員,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認上開告訴人即被害人、證人等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供採信;故被告前揭所辯其係用手將水管轉出來,水管沒有損壞,所竊取不是用鋸子鋸開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為空言狡辯、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屬明確,其加重竊盜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8 日 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之鋸子1 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切斷水管,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損害他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行,飾詞狡辯、空言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鋸子1 支,雖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復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非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有本院100 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1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