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宗義
偕雅慧
張雅萍
翁美華
徐蕙君
鍾筱婷
江曉薇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1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751號、第6830號、第9326號、第11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倪宗義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偕雅慧、張雅萍、翁美華、徐蕙君、鍾筱婷、江曉薇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徐蕙君前於民國96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倪宗義、偕雅慧、張雅萍、翁美華、徐蕙君、鍾筱婷、江曉薇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擺放時間,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如附表所示擺放地點,分別擺放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分工及賭博之方式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宗義、偕雅慧、張雅萍、翁美華、徐蕙君、鍾筱婷、江曉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臨檢察查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商店讓渡契約書、代保管條、代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在其等所經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便利商店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擺放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四)再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五)被告倪宗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不同時間,在不同之地點擺放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是認其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徐蕙君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倪宗義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另被告偕雅慧、張雅萍、翁美華、鍾筱婷、江曉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九)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代幣、賭資現金、贈分券,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其餘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供被告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擺放時間│擺放地點│電子遊戲機台│ 分工及賭博方式 │扣案物 │宣告刑 │ ├──┼───┼────┼────┼──────┼─────────┼──────────────┼──────────┤ │一 │倪宗義│99年10月│桃園縣蘆│彈珠檯5 臺 │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⒈彈珠檯5 臺 │倪宗義共同違反未依電│ │ │偕雅慧│上旬某日│竹鄉大新│7PK機檯4 臺 │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⒉「彩金大聯盟」遊戲機2臺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起至同年│路103 號│跑馬機2 臺 │遊戲機台,並負責在│⒊7PK機檯4 臺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 │ │11月17日│「竹城便│彩金大聯盟2 │暗室內為賭客開分洗│⒋跑馬機檯2 臺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 │ │晚間7 時│利商店」│臺 │分,偕雅慧則負責兌│⒌IC板13 片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 │許為警查│ │ │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⒍賭資(新臺幣)71,932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獲時止 │ │ │,藉此與來店之不特│⒎寄分器名冊1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定人賭博財物。其賭│⒏電腦主機 1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⒐暗室木門遙控器4 副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 │ │ │ │ │ │幣1 枚或以1 比1 比│⒑暗室電源開關鑰匙1 副 │物均沒收。 │ │ │ │ │ │ │例開分,賭客隨意押│⒒營業帳冊1 張 │偕雅慧共同違反未依電│ │ │ │ │ │ │分下注後,押中機台│⒓會員資料卡54張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 │ │ │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⒔會員卡49張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 │ │ │ │ │得該分數,再以原比│⒕開分鑰匙3支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 │ │ │ │ │例兌換等值商品,未│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 │ │ │ │押中者賭金歸由倪宗│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 │義取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 │ │ │ │ │ │ │ │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 ├──┼───┼────┼────┼──────┼─────────┼──────────────┼──────────┤ │二 │倪宗義│99年11月│桃園縣桃│金歡禧景品販│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⒈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 臺│倪宗義共同違反未依電│ │ │張雅萍│下旬某日│園市介壽│賣機彈珠檯1 │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⒉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 臺│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起至100 │路11 之3│臺 │遊戲機台,張雅萍則│⒊IC板6 片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 │ │年1 月13│號「寶利│金如意景品販│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⒋彈珠檯內代幣750 枚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 │ │日下午4 │發便利商│賣機彈珠檯2 │予賭客,藉此與來店│⒌賭資(新臺幣)25元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 │時10分許│店」 │臺 │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⒍七星香煙1 包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為警查獲│ │ │。其賭博方式以1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止 │ │ │兌換代幣1 枚或以1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比1 比例開分,賭客│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 │ │ │ │ │ │隨意押分下注後,押│ │物均沒收。 │ │ │ │ │ │ │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 │張雅萍共同違反未依電│ │ │ │ │ │ │數字即得該分數,再│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 │ │ │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 │ │ │ │ │品或寄分券,未押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 │ │ │ │ │者賭金歸由倪宗義取│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 │ │ │ │得。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 │ │ │ │ │ │ │ │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 ├──┼───┼────┼────┼──────┼─────────┼──────────────┼──────────┤ │三 │倪宗義│99年11月│桃園縣蘆│彈珠檯3 臺 │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⒈彈珠檯3臺 │倪宗義共同違反未依電│ │ │翁美華│20日某時│竹鄉大新│ │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⒉IC板6 片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起至99年│路103 號│ │遊戲機台,翁美華則│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 │ │11月25日│「竹城便│ │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 │ │上午8 時│利商店」│ │予賭客,藉此與來店│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 │40分許為│ │ │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警查獲時│ │ │。其賭博方式以1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止 │ │ │兌換代幣1 枚,或以│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1比1比例開分,賭客│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 │ │ │ │ │ │隨意押分下注後,押│ │物均沒收。 │ │ │ │ │ │ │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 │翁美華共同違反未依電│ │ │ │ │ │ │數字即得該分數,再│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 │ │ │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 │ │ │ │ │品,未押中者賭金歸│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 │ │ │ │ │由倪宗義取得。 │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 │ │ │ │ │ │ │ │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 ├──┼───┼────┼────┼──────┼─────────┼──────────────┼──────────┤ │四 │倪宗義│100 年1 │桃園縣中│金歡禧景品販│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⒈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 臺│倪宗義共同違反未依電│ │ │徐蕙君│月7 、8 │壢市龍岡│賣機彈珠檯1 │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⒉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 臺│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日某時起│路二段 │臺 │遊戲機台,徐蕙君則│⒊IC板4 片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 │ │至100 年│411 號「│金如意景品販│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檯內之│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 │ │3月4日晚│金賀便利│賣機彈珠檯1 │予賭客,藉此與來店│ 代幣110 枚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 │間7 時許│商店」 │臺 │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⒌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內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為警查獲│ │ │。其賭博方式以10元│ 代幣210 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止 │ │ │兌換代幣1 枚或以1 │⒍櫃臺代幣150 枚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比1 之比例開分,賭│⒎賭資(新臺幣)300元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 │ │ │ │ │ │客隨意押分下注後,│⒏贈分券47張 │物均沒收。 │ │ │ │ │ │ │押中機台螢幕所顯示│ │徐蕙君共同違反未依電│ │ │ │ │ │ │之數字即得該分數,│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 │ │ │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 │ │ │ │ │商品或現金,未押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 │ │ │ │ │者賭金歸由倪宗義取│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 │ │ │ │得。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 │ │ │ │ │ │ │ │示扣案物均沒收。 │ ├──┼───┼────┼────┼──────┼─────────┼──────────────┼──────────┤ │五 │倪宗義│99年12月│桃園縣桃│彩金大聯盟1 │由倪宗義在上址便利│⒈彩金大聯盟1 臺 │倪宗義共同違反未依電│ │ │鍾筱婷│前某日起│園市健行│臺 │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⒉彩金大舞台1 臺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江曉薇│至100 年│路16 號 │彩金大舞台1 │遊戲機台,鍾筱婷、│⒊彈珠檯2臺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 │ │3 月30日│「鑫旺便│臺 │江曉薇則負責開分、│⒋滿貫麻將1臺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 │ │下午5 時│利商店」│彈珠檯2 臺 │洗分及兌換現金或禮│⒌滿天星7PK2臺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 │許為警查│ │滿貫麻將1 臺│品予賭客,藉此與來│⒍IC板7片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獲時止 │ │滿天星7PK2臺│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⒎機檯內代幣100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物。其賭博方式以10│⒏賭資(新臺幣)3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元兌換代幣1 枚或以│⒐密室開門遙控器1個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扣案│ │ │ │ │ │ │1比1比例開分,賭客│⒑機檯開分鑰匙6把 │物均沒收。 │ │ │ │ │ │ │隨意押分下注後,押│⒒營收各班報表2張 │鍾筱婷共同違反未依電│ │ │ │ │ │ │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⒓會員資料1本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 │ │ │數字即得該分數,再│⒔日誌留言簿1本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 │ │ │ │ │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⒕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 │ │ │ │ │品或現金,未押中者│⒖密室內監視器鏡頭2個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 │ │ │ │賭金歸由倪宗義取得│⒗會員照相鏡頭1個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 │。 │⒘機檯電源遙控器1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 │ │ │ │ │ │ │ │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 │ │ │ │ │ │ │ │江曉薇共同違反未依電│ │ │ │ │ │ │ │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 │ │ │ │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 │ │ │ │ │ │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 │ │ │ │ │ │ │ │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 └──┴───┴────┴────┴──────┴─────────┴──────────────┴──────────┘